(2015)葫民终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玉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沃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章,葫芦岛沃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玉章,男,193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周铁民,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葫芦岛沃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长霖,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玉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沃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地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兴民三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沃地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葫民终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陈玉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玉章的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被上诉人沃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长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4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2)葫执字第26-4号执行裁定书,委托葫芦岛一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兴城市环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城市宁远办事处老马路居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兴城国用(2009)第G14403**号,地号:141003-1号,面积:4173.40平方米,地类:公共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在兴城国用(2009)第G1440337号土地使用证记事栏注明:“该宗地为合同约定的公共用地,允许经商者永久通行权”。葫芦岛一通拍卖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在葫芦岛日报刊登了拍卖公告,公告特别说明:“一是该宗土地使用权类型尽管是出让,但相关部门免收了土地出让金,兴城市政府相关部门已经将该地规划为城市道路用地;二是该宗土地目前已自然形成露天市场,上面由多位商户摆摊经营,竞买人买受后,按现状交付。”2014年1月14日,沃地隆公司以1,644,300.00元的价格竞得。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下达了(2002)葫执字第26-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土地使用权自该裁定书送达沃地隆公司时起转移。同时,该裁定书注明沃地隆公司买受后,按现状交付。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向沃地隆公司交付土地时,再次告知了该公司在“该宗土地交付后,不破原市场摊位的性质”。沃地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另查,陈玉章于1997年购买兴城市环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兴城南关综合批发市场门市楼两处。之后,陈玉章在购买的门市房前设摊位用于经营。其自称系时任副市长的朱开平批准其占摊位经营的,但并未提供有关的证据予以证实。2007年12月12日,原兴城市环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斌为陈玉章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1.曹斌承诺给刘晓兰的门市房留两行摊床不动。2.摊床照收费后,返回给刘晓兰所有。3.保证在购物中心门前不建各类房屋。4.刘晓兰交的款如数返还给摊主刘晓兰。晚上返回。承诺人:曹斌孙**2007年12月12日”。之后,陈玉章继续经营使用两摊位至今。刘晓兰系陈玉章之妻。二人经营的摊位现位于南关市场旭日日杂门市房对面。现沃地隆公司以陈玉章经营的两个摊位侵害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陈玉章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沃地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按今年一个摊位21,000.00元计算,陈玉章占有4个摊位,共84,000.00元,再乘以20%摊位维修费,再加上利息,共计20万元。陈玉章认为沃地隆公司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设立摊位并收费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沃地隆公司清除在陈玉章所购楼盘前公共用地上所设立的摊位。陈玉章向法院提供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兴国土资字(2014)2号文件《关于对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函的复函》。该《复函》称,兴城市环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当年未按规划要求建设景观山和厕所,使该宗土地形成空地,被自发利用并形成露天市场,属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认为:一、涉案宗地尚不具备转让条件。二、宗地改变用途需经政府批准。三、上述条件成就后,申请人可按《出让国有土地变更登记一次性告知单》要求,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沃地隆公司认为该《复函》不能代替或阻挠人民法院的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沃地隆公司通过公开拍卖途径购得了兴城市宁远办事处老马路居委的土地[土地证号:兴城国用(2009)第G14403**号]使用权,沃地隆公司依法享有对土地经营使用与管理的权利,并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本案应自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葫执字第26-10号执行裁定书送达沃地隆公司时该公司即享有所争议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于任何妨害沃地隆公司行使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该公司均有权要求侵权人排除妨害。但对本案诉争土地,在拍卖公告中作了特别说明:“一是该宗土地使用权类型尽管是出让,但相关部门免收了土地出让金,兴城市政府相关部门已经将该地规划为城市道路用地;二是该宗土地目前已自然形成露天市场,上面由多位商户摆摊经营,竞买人买受后,按现状交付。”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葫执字第26-10号执行裁定书及现场交接笔录均有买受人买受后“按现状交付”的字样。沃地隆公司在不改变土地现状的情况下,按照原有的管理模式对露天市场摊户进行管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陈玉章也应当与其他商户一样,服从沃地隆公司的管理,按照沃地隆公司的要求缴纳相关费用。尽管陈玉章辩称其占用现有的摊位是经过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但其提供的由曹斌出具的《承诺》书并不能证明其已取得了所占用摊位的土地使用权,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系经受赠或者承租等方式取得摊位的使用权,故应确认为临时占用。现露天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人已经依法变更,其是否应继续占用所使用的摊位应经沃地隆公司的许可,因双方在如何继续使用所占摊位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故对沃地隆公司要求陈玉章撤出摊位、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因陈玉章在沃地隆公司购买该宗土地使用权之前即已在所占用的摊位经营,沃地隆公司因与陈玉章未就如何继续使用该摊位达成一致,故要求陈玉章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至于陈玉章反诉称沃地隆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按政府规划应为公共道路,其公司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设立摊位收费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此,陈玉章向法院提供了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兴国土资字(2014)2号文件《关于对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函的复函》来佐证其主张。但兴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只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建议,并没有形成政府部门的有效决定,故法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纳。关于陈玉章要求清除沃地隆公司在其所购楼盘前公共用地上所设立摊位的主张,因在露天市场设立摊位并不是沃地隆公司所为,沃地隆公司只是按照市场的原有现状接收而已,故对陈玉章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陈玉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将占用的已被葫芦岛沃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取得使用权的露天市场的两个摊位腾出,交还该公司。二、驳回葫芦岛沃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陈玉章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玉章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反诉费50.00元,由葫芦岛沃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00.00元,由陈玉章负担150.00元。宣判后,陈玉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玉章有权继续无偿使用该摊位。陈玉章不应将占用的摊位返还给沃地隆公司,因为该摊位的来源是在2007年该地具有所有权的公司老板曹彬的出具承诺书承诺了陈玉章在该地的长期无偿使用。而陈玉章接受了这份承诺并在该地长期无偿经营,与其他收费使用该地的摊位共同构成了拍卖前土地使用权的现状。曹彬是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彬本人出具的承诺是一种表现代理行为,能够代表公司。而且公司也在其后的多年中也按照承诺履行了约定。所以这种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另外,即使沃地隆公司是通过拍卖取得该地的使用权,那么依据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葫执字第26-10号执行裁定书及现场交接笔录,均载明“按现状交付”。而当时的现状就是陈玉章长期无偿使用摊位。而现在如果改变对陈玉章不收费的现状,是改变了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内容,更是适用了双重标准。因此对陈玉章收费的方式,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原审判决认定曹彬与兴城市劳动社会保障局签订的《环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协议书》合法有效,也就是说曹彬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合法权益,那么他对我方的承诺无偿使用该摊位当然是合法有效的。二、恢复该地的公共用地职能。本案诉争的土地原规划为公共用地,对公共用地使用只能依照规划建设假山和停车场。任何人都无权在该宗地进行收费,因为收费无疑是改变了土地用途,即使沃地隆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该地,按现状进行使用,这种现状当然是包括我方经曹彬允许的长期无偿使用摊位。那么只能恢复该地的公共用途,恢复公共用途的结果是沃地隆公司不能对所有的摊位收费。综上所述,我有权继续无偿使用该摊位。这是按照交接笔录所规定的按现状交付的行为。如果对我方使用该地进行收费,则改变了现状,那么我们就只能要求恢复该地的公共用途。任何人都别在该地收费,该地归公共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沃地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判令沃地隆公司清除在陈玉章购买空地的摊位,恢复公共用地的功能并承担诉讼费用。沃地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是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因此不应撤销,应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关于陈玉章提到土地(摊床位)继续使用问题。沃地隆公司是经过合法渠道取得的该宗地使用权,陈玉章占用的摊位只是经过原土地使用人曹彬的口头承诺并没有经过现土地使用权人的允许,更没有取得该公司的同意,只是曹彬个人的口头承诺,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现陈玉章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一种非法的侵权行为。请求法庭对沃地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给予保护。二、陈玉章提到说他在该土地的另一边买了两套门市,该土地就应该无条件的给他作为通道使用,这更是无理要求。因为在此地购房的很多客户都一样,根本没有提过这些条件,陈玉章所说的作为通道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至于陈玉章代理人提到的其他相关问题,沃地隆公司认为都是与本案无关,已经在原审法院的卷宗就有过详细的说明,因此沃地隆公司就不一一加以说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玉章是否应该将占用使用的沃地隆公司享有使用权的露天市场的两个摊位腾出后交还沃地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014年1月14日,沃地隆公司以1,644,300.00元的价格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获得兴城市宁远办事处老马路居委的土地[土地证号:兴城国用(2009)第G14403**号]使用权。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下达了(2002)葫执字第26-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土地使用权自该裁定书送达沃地隆公司时起转移。同时,该裁定书注明沃地隆公司买受后,按现状交付。本院在向沃地隆公司交付土地时,再次告知了该公司在该宗土地交付后,不破原市场摊位的性质。故沃地隆公司应该依照本院裁定的范围依法享有对土地经营使用与管理的权利。而陈玉章占有使用的露天市场的两个摊位的范围在沃地隆公司所购买的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之内。虽然陈玉章在沃地隆公司购买该宗土地使用权之前即已经在该地经营使用,但在沃地隆公司享有使用权之后,未与沃地隆公司未就如何继续使用该摊位协商一致。陈玉章称其占用现有的摊位是经过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了所占用摊位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故陈玉章在未向沃地隆公司缴纳使用费用的情况下无权使用沃地隆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应该将占有使用的沃地隆公司享有使用权的露天市场的两个摊位腾出后交还沃地隆公司。关于陈玉章提出的沃地隆公司应该恢复该地的公共用途问题,因此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畴,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玉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郭逸群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