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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赵恩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治民(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4年4月13日,汉族,该行信贷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逄帅(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4年1月27日,汉族,该行信贷员,住济南市。被告赵恩福,男,生于1960年5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乃军,男,生于1967年5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杨玉春,男,生于1970年4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杨玉清,男,生于1969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赵恩福、王乃军、杨玉春、杨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治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恩福、王乃军、杨玉春、杨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赵恩福于2013年1月9日在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信用社)贷款30万元,借款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于2013年11月1日在历城信用社贷款29万元,借款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于2013年11月18日在历城信用社贷款8000元,借款于2013年11月29日到期;被告王乃军、杨玉春、杨玉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清贷款。历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故要求1、被告赵恩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支付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00804.54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支向原告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王乃军、杨玉春、杨玉清对赵恩福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恩福(缺席)未答辩。被告王乃军(缺席)未答辩。被告杨玉春(缺席)未答辩。被告杨玉清(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8日,历城信用社与赵恩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赵恩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2年12月28日,历城信用社与被告王乃军、杨玉春、杨玉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乃军、杨玉春、杨玉清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赵恩福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在历城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万;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1月9日,历城信用社向赵恩福发放贷款30万元,2013年6月30日偿还8000元,2013年10月31日偿还29万元,尚欠2000元未偿还,贷款月利率为9‰。2013年11月1日,历城信用社向赵恩福发放贷款29万元,贷款月利率为8.4‰;2013年11月18日,历城信用社向赵恩福发放贷款8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4‰。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赵恩福尚欠历城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0804.54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鲁银监准(2015)37号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历城信用社与被告赵恩福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乃军、杨玉春、杨玉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历城信用社向被告赵恩福发放借款,被告赵恩福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赵恩福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杨玉春、王乃军、杨玉清自愿为赵恩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恩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恩福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赵恩福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00804.54元。三、被告赵恩福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9‰×150%)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8.4‰×150%)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杨玉春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45万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恩福追偿。五、被告王乃军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45万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恩福追偿。六、被告杨玉清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45万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恩福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赵恩福、王乃军、杨玉春、杨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受丽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