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夏菊霞与揭大为、黄高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菊霞,揭大为,黄高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483号原告夏菊霞,女。委托代理人柳人祥,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大为,女。被告黄高楼,男。原告夏菊霞与被告揭大为、黄高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夏菊霞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依法裁定对被告揭大为在中国银行监利支行营业部的退休金账户内的资金130000元予以冻结。因被告揭大为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继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峰、冉志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人祥,被告黄高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大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菊霞诉称,原告与被告揭大为多年前就认识熟悉,原告经常在被告开设的牌场里打牌玩,相互进而更加熟悉。2012年被告准备在镕金广场购房用于儿子结婚,同年10月,找到原告以购房需要交定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以所购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尔后,以承接门面装修为由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了让原告相信其有还款能力,将其工资银行存折交由原告保管。总共借款140000元。被告揭大为将工资银行存折交由原告保管后,马上到银行挂失换了工资银行帐号。2014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同年8月6日,被告将三张欠条收回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约定了利息。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避而不见,并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综上,被告揭大为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高楼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偿还的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夏菊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揭大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揭大为的工资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揭大为为向原告借款将其工资存折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揭大为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高楼辩称,被告揭大为向原告借款一事他并不知晓,他本人并未向原告借款,自然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这笔钱被告揭大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她个人打牌赌博挥霍掉了,对此原告是明知的,所以他不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黄高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高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表示自己并不知情,无从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向被告揭大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揭大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夏菊霞与被告揭大为就双方借款进行结算,截至结算当日被告揭大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因被告揭大为无力还款,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夏菊霞人民币壹拾叁万,借条人:揭大为,2014年8月6日,月息15点”。被告揭大为并将其个人的工资存折交给原告作为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揭大为仅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其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揭大为与黄高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揭大为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夏菊霞与被告揭大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揭大为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揭大为归还借款。被告揭大为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揭大为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后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揭大为、黄高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揭大为、黄高楼应共同偿还。被告黄高楼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揭大为用于个人打牌挥霍,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于揭大为的个人债务,因被告黄高楼并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揭大为、黄高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菊霞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揭大为、黄高楼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揭大为、黄高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继荣审判员 邓 峰审判员 冉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