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俊文、田俊宝、李应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俊文,田俊宝,李应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662号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原县政府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男,回族,生于1966年5月25日,大专文化,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田俊文,男,回族,生于1970年8月20日,农民,小学文化,住海原县树台乡相桐行政村关马路自然村。被执行人田俊宝,男,回族,生于1979年5月26日,高中文化,农民,住海原县树台乡相桐行政村关马路自然村。被执行人李应东,男,回族,生于1979年3月9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原县树台乡相桐行政村关马路自然村。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田俊文、田俊宝、李应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田俊文返还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逾期利息3691.5元,共计33692元,同时支付从2015年4月10日以后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1元;被执行人田俊宝、李应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田俊文、田俊宝、李应东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国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