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卜引章、邹金燕与倪学坤、嘉善县银鑫紧固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引章,邹金燕,倪学坤,嘉善县银鑫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引章。委托代理人:谢祥兴、童加康,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金燕。委托代理人:章叶、顾军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倪学坤。原审被告:嘉善县银鑫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溪路阴家桥****号。法定代表人:卜玉珍。上诉人卜引章因与被上诉人邹金燕、原审被告倪学坤、嘉善县银鑫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姚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倪学坤系嘉善姚庄人,于2002年12月2日与家住天凝的卜引章登记结婚,并与卜引章的娘家人共同居住生活在天凝。据邹金燕称,其母亲曾经在银鑫公司上班,2013年2月银鑫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邹金燕母亲向邹金燕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银鑫公司又向邹金燕借款10万元。并称,按照交易习惯,利息每年一结,再重新出具一份借条。邹金燕提交的《借条》载明“今有倪学坤向邹金燕借人民币250000,贰拾伍万元整,利息为1.5分每月。”“借款人”处有倪学坤的签字,并盖有三枚印章,分别为“卜玉珍印”、银鑫公司公章及银鑫公司财务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下方手写“备注.2014年份利息总计41000元。”此外,邹金燕提交的农商银行天凝支行“卡续存”客户回单显示,2013年2月1日、2014年4月21日分别存入倪学坤银行账户15万元、10万元。经查明,倪学坤、卜引章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离婚。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名叫卜亦菲。2014年4月16日,卜引章与杨尚利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卜亦杨。倪学坤、卜引章订有《离婚协议》一份,内容包括“……三、夫妻无共同财产分割。四、债权与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与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另查明,卜引章于2011年前后起在嘉善县魏塘镇和合小区租房经营淘宝网店。还查明,①嘉善县天凝镇凝峰副食品商店系个体工商户,设立于1997年4月3日,经营者登记为卜玉珍,该商店名称几经变更,于2005年11月28日变更为现名,2015年3月31日,该商店因歇业处于工商注销登记状态。②银鑫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卜玉珍,倪学坤为投资人之一,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紧固件、五金冲件。③倪学坤称在倪学坤、卜引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共同财产:通过拍卖取得天凝老卫生院的建设用地,用来开办银鑫公司的厂房和办公用房;购买地皮建造万克隆商厦;在嘉兴华庭街上购置了门面。倪学坤称上述共同财产现仅存万客隆商厦。2014年9月30日,邹金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倪学坤、卜引章、银鑫公司立即归还邹金燕借款25万元及利息56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要求支付至还款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倪学坤、卜引章、银鑫公司承担。倪学坤在原审中答辩称:对邹金燕主张的事实及诉请无异议。当时是卜玉珍提出借钱的,也出具了借条并由她签字。后来彼此熟悉了,倪学坤作为家庭成员签字,邹金燕也是认可的,这些钱用于经营银鑫公司。卜引章在原审中答辩称:邹金燕的诉请与其无关,其与倪学坤早在2010年起就已分居,彼此没有感情,双方几乎没有往来,并最终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离婚。其间,其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直到今年2月份才回来。在与倪学坤分居期间的2011年,认识了现在的丈夫杨尚利,在与倪学坤登记离婚的2天之后即与现任丈夫登记结婚。此外,其与父母关系也不好,直到今年才与父母关系缓和。父母以及倪学坤都没有对卜引章进行经济援助,卜引章是与现任丈夫相互扶持。对于是否有这笔借款以及是否用于银鑫公司经营卜引章并不知道,即使真实存在,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卜引章没有参与银鑫公司的借款,自己开淘宝商店。根据邹金燕提交的转账凭证,一张发生时间是2014年4月份,此时卜引章、倪学坤已经离婚了,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系列的案件总金额有200多万元,家庭没有这么大的支出。卜引章与倪学坤也没有共同财产。综上,卜引章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不应当由其归还。银鑫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操作人都是倪学坤,财务章和公章都是倪学坤保管,卜玉珍只是挂名,没有经手过任何东西,直到今年4月份债主找上门来卜玉珍才将公章从倪学坤处要了回来。其次,两份存款回执都表明钱是打给倪学坤的,没有证据证明钱打到了公司账上,《借条》上虽然盖了银鑫公司的章,但实际上和公司没有关系。再次,卜玉珍与邹金燕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卜玉珍一直开批发商店,能够维持生活,也没有能力来经营公司,对于公司的财务不熟悉。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2.银鑫公司是否借款人之一;3.若第1项为真,卜引章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邹金燕提交了《借条》以及银行“卡续存”客户回单,并就借贷发生的有关事项进行了陈述,倪学坤作为《借条》的出具人,对邹金燕的举证及陈述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案涉借款事实存在。至于卜引章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原则,除非其能够证明邹金燕与倪学坤作虚假陈述或伪造证据。因卜引章未能就其辩称内容进一步举证,原审法院对其答辩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当然,若卜引章尽到有关举证义务并达到证明标准,则不但能够否认案涉借款的真实性,相关当事人还涉嫌构成虚假诉讼或其他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银鑫公司并非借款人,理由如下:其一,对《借条》中“今有倪学坤向邹金燕借人民币……”的表述,通常理解借款人应为倪学坤。其二,《借条》出具日期是2015年2月1日,距两次借款的发生分别时隔一年或两年之久,按照邹金燕的陈述,此前借款人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而初始《借条》是否盖有银鑫公司的有关印章不得而知。其三,邹金燕关于借款是如何形成的经过特别是对借款主体语焉不详,仅称银鑫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而银行“卡续存”客户回单显示案涉款项均存入倪学坤的个人账户。其四,根据相关当事人陈述,银鑫公司的有关印章平时由倪学坤掌控,倪学坤作为《借条》的出具人在使用时较为便利。其五,原审法院同一时间段受理的涉及倪学坤系列案件中仅本案的《借条》盖有银鑫公司的有关印章,不符合交易习惯。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案涉借款时间分别发生在2013年2月1日、2014年4月21日,第一笔借款发生时倪学坤、卜引章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卜引章辩称其因与倪学坤感情破裂,且与父母关系不和,自2010年起即独自离开天凝在外租房居住并经营淘宝商店,但两人的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其次,关于借款的用途,根据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借款系用于卜玉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银鑫公司经营所需,该陈述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该公司设立情况吻合,予以采信。再次,倪学坤、卜引章在结婚后即共同居住生活在卜引章的娘家,据倪学坤陈述,在其与卜引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娘家人共同经营凝峰商店、银鑫公司,并购置或建造了银鑫公司的房产、万客隆商厦,此外,还购置了房产、车辆等共同财产,卜引章对倪学坤的部分陈述内容予以认可,说明双方确实存在共同财产且未分割,卜引章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最后,虽然倪学坤、卜引章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且约定债权债务均由倪学坤承担,但该协议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故其效力不及于案件所涉借款的承担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对于发生在2013年2月1日的15万元的借款,案件卜引章虽然辩称案涉债务即使真实存在也属于倪学坤的个人债务,与卜引章无关,然而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倪学坤个人债务的两种情形,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上述分析释理,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卜引章有义务返还。对于发生在2014年4月21日的10万元的借款,因彼时倪学坤与卜引章业已离婚,卜引章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邹金燕可随时要求返还。对于邹金燕主张的25万元借款应由借款人倪学坤返还,卜引章对其中的15万元承担共同返还义务。邹金燕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及起算时间不明确,原审法院结合邹金燕提交的证据酌定为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按1.5%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倪学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邹金燕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二、卜引章对前述借款的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与倪学坤承担共同还本付息义务;三、驳回邹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倪学坤、卜引章(在3534元范围内)负担。宣判后,卜引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将本案借款中的15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2月1日,即便如被上诉人和倪学坤所称,倪学坤于2013年2月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事实存在,但是倪学坤重新出具借条,应视为倪学坤重新向被上诉人借款,即本案借款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2月1日。此时,卜引章与倪学坤已离婚。其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为判断标准。但本案以及结合倪学坤所涉系列案件来看,其个人所负之债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对此,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负债系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同时,在原审过程中,卜引章向法庭提交大量证据证明自2010年2月起即与倪学坤分居的事实。再次,原审判决认为借款系用于卜玉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银鑫公司经营所需。该认定显然缺乏逻辑,且不符合法律规定。银鑫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份,该公司自成立之后一直由倪学坤实际控制并经营,卜玉珍仅为名义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从银鑫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的法律性质看,即便倪学坤个人向外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也不能因此认定其所负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况且本案及系列案件期间,夫妻双方并未因夫妻生活需要添置任何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卜引章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邹金燕二审中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于卜引章多次提出分居的抗辩,经过原审以及通过天凝镇了解情况可以看出,并不存在分居的事实。这些借款均用于家庭生活,卜引章经营的淘宝店倪学坤也有参与,卜引章家庭的资产情况在原审中已予以查明。与本案相关的12件案件,被上诉人都是天凝镇的老百姓,年龄也较大,借给卜引章的钱都是辛苦钱,所以在原审中一起起诉催讨借款。综上,希望二审驳回上诉,尽快让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原审被告倪学坤二审中答辩称:没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本案借款是否真实;二是卜引章对本案借款中的15万元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25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提交了借条和汇款凭证,虽然借条出具的时间和汇款时间不是同一天,但被上诉人和倪学坤都陈述该借条是对于2013年2月1日15万元借款和2014年4月21日10万元借款合并后重新出具。对此,本院审理的涉及倪学坤、卜引章的一系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诸多出借人均提到双方存在借款到期后由倪学坤支付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的习惯,(2015)浙嘉商终字第474号出借人为莫金奎的案件中,在倪学坤出具借条的前一年,确有卜引章的母亲卜玉珍单独或者与倪学坤共同出具过三份借条,(2015)浙嘉商终字第697号出借人为蒋玉英的案件中,在倪学坤出具借条的前两年,确有卜玉珍支付蒋玉英一年利息的银行存款凭证。故涉及倪学坤系列借款中存在借款到期重新出具借条的习惯。再结合本案中在倪学坤出具借条之前,被上诉人确有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倪学坤款项的凭证(分别为2013年2月1日汇款15万元、2014年4月21日汇款10万元),且借条中也注明了2014年还有41000元利息未支付。综上,足以认定本案借款真实存在。至于卜引章抗辩称,本案借条是倪学坤于2015年2月1日重新出具,故借款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2月1日。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再次确认,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的合同,借款的发生时间应以借款的交付时间为准,本案双方争议的15万元借款于2013年2月1日交付,故应以该日作为借款发生的时间,且在重新出具借条时,被上诉人对卜引章和倪学坤的婚姻状况并不知情,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卜引章主张权利,故卜引章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倪学坤在与卜引章结婚后,与卜引章一家共同生活居住。虽然卜引章于2010年后在外租房经营淘宝业务,但并无证据系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况且,在2010年后倪学坤仍然在经营由卜玉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银鑫公司、倪学坤与卜玉珍共同对外出具借条或者为他人担保债务,直到2014年倪学坤还在为卜玉珍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可见,倪学坤在离婚前与卜引章一家的关系始终十分紧密。其次,倪学坤就其一系列借款的用途陈述为:经营副食品批发部、拍卖取得天凝老卫生院的建设用地、开办经营银鑫公司、购买地皮建造万客隆商厦等。副食品批发部登记在卜玉珍名下,但倪学坤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排除参与或者协助经营的可能;银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卜玉珍,但由倪学坤实际经营,考虑到这一系列借款中部分有卜玉珍出具借条或者支付利息的情况,故倪学坤称借款用于经营副食品批发部、银鑫公司的可能性极大。对于购置万客隆商厦的事实卜引章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万客隆商厦属于其个人财产,但卜引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卜引章的主张与万客隆商厦实际由倪学坤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也不符。在卜引章未举证证明上述经营、投资有其他款项来源,也未举证证明这些借款倪学坤用于个人挥霍或其他用途的情况下,倪学坤所述的借款用途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最后,倪学坤系在与卜引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并用于家庭经营、投资或者购置财产,相应取得的收益或者财产应属于夫妻或者家庭共同所有,即倪学坤与卜引章一家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处于部分混同的状态,并非互相独立,无法简单区分。倪学坤与卜引章在离婚协议中记载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与双方认可的诸如存在银鑫公司、万客隆商厦等财产这一事实不符。卜引章对这些财产并未放弃相关权利,相反在二审中表示已将万客隆商厦进行处置。卜引章在享有倪学坤对外负债取得财产的权益的情况下,相对应地对于这些债务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综上,卜引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卜引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