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施根福与昆山华林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根福,昆山华林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陈谷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施根福,男,汉族,1961年12月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华林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西路590号,组织机构代码13814818-X。法定代表人陶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萧林路57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58309-9。法定代表人胡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谷山,男,汉族,1957年9月12日生,实际居住地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施根福诉被告昆山华林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仓储公司)、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昆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后华林仓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昆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陈谷山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根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义、被告华林仓储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华、被告同创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雪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根福诉称:2011年前,原告与华林仓储公司下属人员协商,每年支付土地租金,在租用土地上搭建仓库,用于存放经营所需烟酒及其他销售货物。2012年至2013年期间,华林仓储公司与同创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对包括原告搭建仓库在内的所有房屋进行了评估,同创拆迁公司将上述房屋拆迁征用,并向华林仓储公司支付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停产停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其中包括原告所有的1935平方米仓库作价的212470元及相应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可华林仓储公司无视其中原告出资建造的1935平方米仓库,向同创拆迁公司隐瞒,企图将本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据为己有,另华林仓储公司为了达到非法占有拆迁补偿的目的,私下派人拆除并烧毁仓库,造成原告的房屋及货物损失,此事实经昆山市公证处现场公证。同创拆迁公司作为拆迁人,也应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自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1247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580500元、搬家补助费24500元、烧毁房屋及货物损失1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1747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算为1000元),共计支付91847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支付原告自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1247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948150元、搬家补助费116100元、烧毁房屋及货物损失66450元、房屋租金损失7353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7847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算为1000元),共计支付2079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林仓储公司辩称:1、在2010年6月23日,原昆山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曾向各承租户发出告知单,明确因拆迁原因所有的租赁合同到2010年12月31日前到期,到期后一律自然终止不再续租,属自行搭建的装修物搭建物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否则视为放弃物,我公司从未将昆山市玉山镇明星路X号的土地厂房出租给原告,也未收到租金,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更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财物。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争的XX号、XX号房屋系其建造并享有所有权,相反,2013年评估报告中显示的产权持有者为昆山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协议补偿的对象也为昆山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故基于拆迁行为所取得的所有款项主体均为我公司,与原告无关;3、我公司的搬迁行为属于企业的整体搬迁,两被告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于2013年3月1日就补偿款项达成一致签订了动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动迁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两被告进行拆迁行为的唯一依据,协议的主体及补偿对象均为我公司,与任何第三人无关,补充协议中支付给我公司的厂房租金、停产停业费用及搬迁费,是由于我公司需要提前将土地厂房予以出让,两被告在协商的基础上对我公司的中转过渡予以的补偿,与原告无关。被告同创拆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华林仓储公司商谈拆迁过程中,被告华林仓储公司没有告知部分房屋系原告所建,也没有告知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华林仓储公司按照规定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华林仓储公司支付了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即便原告与华林仓储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我公司也没有义务对原告补偿,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左右原告施根福在原昆山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明星路X号的场地上搭建2间彩钢板房作为仓库使用数年。2011年7月1日,原告施根福向第三人陈谷山交付9000元,第三人陈谷山出具字据1份,载明“付租金9000元,租期止2012年3月底,水电可以接通使用,到期后同意同价继续租用止拆迁补偿为止”。后原昆山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面临拆迁,经被告同创拆迁公司委托,2013年2月20日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作出《昆山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企业动迁补偿项目评估报告》,评估范围包括:房屋建(构)筑物合计面积9830.33㎡,其中序号为1-12#房屋建筑物均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登记建筑面积合计4035㎡,序号为13-55#房屋建筑物包括简易平房、彩钢板房、彩钢板棚及披间,建筑面积合计约5795.3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评估结论为: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3832980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价值414920元,总计4247900元,其中房屋建筑物包括:31#彩钢板房(面积1215㎡)评估净值149450元、32#彩钢板房(面积720㎡)评估净值88560元,上述两间彩钢板房系简易结构。在评估完毕后,被告同创拆迁公司员工富惠权向原告施根福出具《施根福租用场地拆迁仓库评估数据》,确定:面积包括1215㎡、720㎡,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内评估价合计212470元。事后,原昆山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土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设备被拆除,原告施根福在租用土地上建造的仓库于2013年6月19日发生火灾,仓库内的物品被烧毁。被告同创拆迁公司向被告华林仓储公司支付各项拆迁补偿款,原告未能取得相应拆迁补偿款项,经由昆山市朝阳派出所调解未成诉诸本院,引发本次纠纷。另查明:2013年3月1日,原昆山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同创拆迁公司签订《动迁协议书》一份,约定:确保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动迁拆除完毕,根据评估并经双方充分协商,动迁补偿总金额为27801279元,包括房屋建筑物拆除3832980元,装璜及附着物414920元,设备搬迁损耗3331470元,停产停业费2949099元,企业搬迁费294910元,土地补偿费15672107元,隐蔽工程及其他1305793元;协议签订后45天内付20%,即550万元,余款在原昆山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搬出原地址交出钥匙后一次性付清。当日,昆山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同创拆迁公司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协议要求,原昆山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确保于2014年12月31日前搬迁完毕,现根据S05地块规划要求须提前将原厂房予以出让,需实行厂房搬迁中转,原昆山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需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朝阳路小西门下塘厂房内货物搬清、腾空,进行中转过渡,中转补偿包括厂房租金9830.33㎡×20元/㎡×19月=3735525元,停产停业费9830.33㎡×10元/㎡×19月=1867763元,搬迁费294910元,合计5898198元,协议签订后45天内付20%,计1000000元,余款在搬出原址交出钥匙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同创拆迁公司向原昆山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了除已被本院查封动迁款(计800000元)之外的全部款项。又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昆山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华林仓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莫利华变更为陶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收款证明、施根福租用场地拆迁仓库评估数据、公证书、动迁协议书、补充协议、昆山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证明、证人汤某、陈某证言,被告华林仓储公司提供的工商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本院依法调取的企业动迁补偿项目评估报告、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本院向富惠权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审理中被告华林仓储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施根福赔偿其律师费损失及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资金的利息损失共18738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构成反诉,告知其在本案终审判决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施根福提供的土地收款证明、证人证言、昆山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施根福通过第三人陈谷山在被告华林仓储公司所有的昆山市玉山镇明星路X号的部分土地建造彩钢板房作为仓库使用数年。至于原告施根福、被告华林仓储公司、第三人陈谷山三者之间的关系,原告施根福陈述其是通过被告华林仓储公司的工作人员即第三人陈谷山联系承租被告华林仓储公司的土地,其与被告华林仓储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华林仓储公司陈述其与第三人陈谷山为租赁关系,第三人陈谷山并非该公司员工,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陈谷山参加诉讼以查明三者之间的关系,但第三人陈谷山拒不到庭,被告华林仓储公司应该提供其与第三人陈谷山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的发票、财务账册等证据以证实其与第三人陈谷山存在租赁关系,上述证据亦属被告华林仓储公司的举证责任,也具备举证能力,其却怠于举证,鉴于原告施根福在被告华林仓储公司所有的昆山市玉山镇明星路8号的部分土地建造彩钢板房作为仓库使用数年的客观事实存在,结合第三人陈谷山出具的收款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施根福与被告华林仓储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予以认定。围绕本案原告施根福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施根福在租用土地上搭建仓库能否取得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款如何计算。原告施根福在租用土地上搭建仓库是被告华林仓储公司知情并认可的,被告华林仓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施根福在租期届满后予以拆除,被告同创拆迁公司对于上述仓库给予了补偿,故对仓库的实物补偿款应该支付给原告施根福。根据本院对被告同创拆迁公司调查笔录及证人汤某证实:原告施根福实际搭建仓库2间,一间面积为1215㎡,另一间为720㎡,合计1935㎡,拆迁补偿款应为212470元,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华林仓储公司否认原告施根福与其存在租赁关系及搭建仓库的事实,但未提供任何反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二、原告施根福主张烧毁房屋及货物的损失66450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施根福向本院提供的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仅能证实昆山市玉山镇明星路8号现场的仓库及仓库内堆放的物品被火烧毁之损害后果,对于侵权主体是否为被告华林仓储公司及实际损失数额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施根福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施根福主张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租金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如何计算。从第三人陈谷山出具字据来看,“付租金9000元,租期止2012年3月底,水电可以接通使用,到期后同意同价继续租用至拆迁补偿为止”。原告施根福的租期截止到拆迁补偿为止,故原告施根福不享有停产停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租金损失。四、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原告施根福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并无合同依据,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五、被告同创拆迁公司对原告施根福之拆迁补偿款是否有支付义务。被告同创拆迁公司依约向被告华林仓储公司支付拆迁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承租人或实际经营人亦不负有支付责任,故被告同创拆迁公司对原告施根福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华林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根福支付拆迁补偿款21247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根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请汇至原告施根福指定的账户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帐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82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33233元,由原告施根福承担23000元,被告昆山华林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233元,此款原告施根福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华林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根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甜甜代理审判员 柴敏娟人民陪审员 吴怡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