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城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荣荣诉被告胡艳燕、杜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荣,胡艳燕,杜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城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郭荣荣,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艳燕,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被告杜红军,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原告郭荣荣诉被告胡艳燕、杜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荣诉称,被告胡艳燕与被告杜红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4日,被告胡艳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胡艳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杜红军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艳燕未答辩。被告杜红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胡艳燕向原告郭荣荣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胡艳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荣荣现金伍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荣荣未偿还原告该借款。另查明,被告胡艳燕与被告杜红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在汤阴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艳燕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胡艳燕系借款人。被告胡艳燕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胡艳燕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艳燕偿还其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杜红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在本案借款时尚未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争议之债务不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杜红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根据被告胡艳燕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此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荣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艳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