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寇承村与崔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承村,崔洪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商初字第764号原告:寇承村,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被告:崔洪君,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寇承村与被告崔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寇承村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崔洪君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寇承村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寇承村撤回对被告崔洪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26.00元,减半收取3163.00,由原告寇承村负担。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