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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寇承村与崔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承村,崔洪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商初字第764号原告:寇承村,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被告:崔洪君,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寇承村与被告崔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寇承村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崔洪君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寇承村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寇承村撤回对被告崔洪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26.00元,减半收取3163.00,由原告寇承村负担。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