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孟凡卫与刘长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卫,刘长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769号原告孟凡卫。被告刘长峰。原告孟凡卫诉被告刘长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卫诉称,2014年3月至8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后于2014年8月22日为他出具欠条一份,欠款25万元,约定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他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租赁费2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长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8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租赁费250000元,承诺2014年9月10日前全部还清。后被告未还款。以上所述,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欠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机械,由此欠原告租赁费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形成纠纷,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刘长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卫租赁费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