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茂民诉刘天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民,刘天文,周金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张茂民。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文。委托代理人诸葛洪卫、朱玉,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学。委托代理人徐伯超、尚小伟,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刘浩龙,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成祥,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茂民与被告刘天文、周金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刘天文的委托代理人诸葛洪卫、被告周金学的委托代理人徐伯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0分左右,被告刘天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张茂民等沿京沪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王建存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张茂民、周宽受伤。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天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8200元。被告刘天文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天文为被告周金学工作,刘天文与周金学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天文已通过周金学向张茂民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支付了77000元。另外在2015年1月16日又给付了张茂民2000元赔偿金。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刘天文在本次事故中虽然是驾驶员,但属于周金学的雇员,刘天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天文的诉讼。被告周金学辩称,1、事故车辆是答辩人购买使用,与周志刚没有关系。2、该交通事故是刘天文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款应由刘天文支付,刘天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雇佣关系、雇佣劳动没有关联性,责任应由刘天文承担。3、事故发生后,刘天文支付赔偿款77000元,周金学支付赔偿款89000元,共计166000元。其中支付周宽医疗费共计45000元,剩余支付张茂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8时10分左右,刘天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周宽、张茂坤、张茂道、张茂民沿京沪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王建存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刘永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张茂民、周宽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天文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宽、张茂坤、张茂道、张茂民、王建存、刘永连在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张茂民伤后于2014年12月8日至14日在蒙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住院费44024.74元,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2日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支出住院费120599.81元;2015年1月12日至2月9日继续住院28天,支出住院费32558.09元,2015年2月9日至17日继续住院治疗8天,支出住院费2111.4元,零星支出门诊费2241.6元,共计201535.64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公龙护理。2015年6月2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210元。原告提供温馨家政陪护中心收款收据两张,以证实住院期间支出陪护费用853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575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交通费7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35元、残疾赔偿金213876元、终生护理费324229.5元、鉴定费12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王建存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茂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另案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茂民11000元,原告张茂民在本案中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还查明,被告刘天文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周志刚名下,实际车主为周金学,被告周金学雇佣刘天文、周宽等人去外地干活,返回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天文、周金学主张已赔偿原告张茂民12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可收到赔偿款1156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一份,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茂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茂民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刘天文及原告张茂民等人受被告周金学雇佣去外地打工,刘天文接受被告周金学安排驾驶车辆载其他人返回途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刘天文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雇主周金学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天文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01535.64元,被告刘天文、周金学辩称已支付12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1156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85935.6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主张213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伤情主张71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始终处于昏迷状态,原告主张雇佣专业护理人员护理并支出陪护费8535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年龄、户籍性质、定残时间等,依法支持201994元;关于定残后护理费,原告系完全护理依赖且处于昏迷状态,结合其年龄,酌情支持定残后护理费10年,参照相关标准,依法支持19845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59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交通费7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35元、残疾赔偿金201994元、定残后护理费19845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03964.64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的11000元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还应支付48296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学再赔偿原告张茂民交通事故损失48296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刘天文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茂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2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702元,由被告周金学、刘天文负担7761元,原告张茂民负担3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