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南民初字第4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双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高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双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高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4179号原告:沂南县双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沂南县。法定代表人:陈繁修,理事长。被告:高安山,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西月,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沂南县双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双丰合作社”)诉被告高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双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繁修,被告高安山及委托代理人刘西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丰合作社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5年2月10日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高安山辩称:2011年11月19日,案外人孟兆玉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营石英砂场,被告高安山、程贵田出面办理借款手续,后因石英砂场经营不善,孟兆玉下落不明,3万元借款分担给被告高安山及程贵田,分别给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请求找到孟兆玉后协商偿还借款。原告双丰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及经核对无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高安山欠款1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高安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孟兆玉出具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孟兆玉委托程贵田、高安山在双丰合作社贷款3万元给孟兆玉使用,孟兆玉同意承担本息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举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孟兆玉委托程贵田、高安山在双丰合作社贷款3万元的书面协议,因案外人孟兆玉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又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高安山因程贵田贷款3万元,我愿付15000元,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2015年12月24日,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安山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限,自愿承担程贵田贷款中15000元的偿还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高安山提出“2011年11月19日,孟兆玉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石英砂场经营,被告高安山、程贵田出面经办借款手续,后因石英砂场经营不善,孟兆玉下落不明,3万元借款分担给被告与程贵田,分别给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请求找到孟兆玉后协商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是否成立?经审理认为,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上述辩解意见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主张诉讼之日起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双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15000元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沂南县双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高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于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