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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段新林与被告湖南源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森林业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岳阳市***,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岳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住所地岳阳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跃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红翔、付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颖琼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按产计价定向育林协议》,协议第十三条第五款约定:合同的前期开发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于2014年9月份对合同地前期开发工程和植树造林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开发费用,并约定开发费用价格为除草80元每亩,开沟起垄土方5.8元每立方米。2014年9月份,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验收,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时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对合同地的前期开发工程才测量完毕。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合同地前期开发费用垫付款,被告支付18万元后,就停止了付款,不管原告怎么催讨和协商,被告总是一拖再托分文不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地前期开发垫付款797455.48元,并承担迟付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承包合同属实,但是验收的总数是132774立方米,不是14万立方米;2、合同分两个部分开沟起垄,土方按5.8元每立方米过高,其他的合同都是1.5元到1.2元每立方米;3、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按产计价定向育林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开荒育林。育林面积为合同签订后两年内完成4000亩林地的开发种植任务,其中2011年必须完成2000亩左右林地的开发种植任务。合同第十三条第五款约定:合同地前期开发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于2014年9月份对合同地前期开发工程和植树造林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开发费用,并约定开发费用价格为除草80元每亩,开沟起垄土方5.8元每立方米。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并全力履行本协议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乙方(本案原告)违约,甲方(本案被告)不退还乙方前期投入的所有款项,同时无偿回收乙方育林地所有活立林。甲方(本案被告)违约,双倍返还乙方(本案原告)前期投入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于2014年9月已做完前期开发工程和植树造林工作,全面履行了所确定的义务。但是,在同一时间,被告并未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直到2015年5月31日才经被告验收合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开沟起垄的土石方进行了协商,双方确认为13.2万立方米。另查明,原告除草的费用为16万元,开沟起垄费用为76.56万元,合计92.56万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8万元。以上事实有《按产计价定向育林协议》、验收明细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按产计价定向育林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和行使各自的合同权利。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18万元,尚欠原告74.56万元未付,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辩称验收应当是整个合同履行完毕后验收,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是根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地前期开发工程和植树造林工作应当在2014年9月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开发费用,被告直到2015年5月31日才验收完毕,被告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开沟起垄的的价款问题,合同已经进行了约定,被告约定价款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双倍支付违约金过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违约金为原告前期投入款的双倍,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原告前期投入款的30%,即违约金为22.368万元(74.56万元×30%)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前期开发垫付款745600元,支付违约金223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跃雄人民陪审员付瑛人民陪审员龙红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黎颖琼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文书编号(2015)楼民一初字第698号文书拟稿人李跃雄报批时间2016年1月27日原告***被告*****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前期开发垫付款745600元,支付违约金223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95元,由被告*****负担。审判长意见庭长审批意见主管院长审批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