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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外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索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索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外初字第00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号。代表人:沈屏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素云,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藏化,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仁(TRAMPEDACHSOEREN)。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昆山分行”)与被告索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山分行委托代理人詹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昆山分行诉称:被告为购买昆山市巴城镇正仪阳澄中路18号依湖园XX号楼的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于2004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7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4年3月起至2019年3月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被告以所购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使用贷款过程中屡次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利息,原告几经催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索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301.75元、利息及罚息11252.97元(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800元;3、被告以抵押的房产昆山市巴城镇正仪阳澄中路18号伊湖园XX号楼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昆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的事实;证据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证据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索仁拖欠贷款和所欠金额;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证据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索仁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04年3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索仁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购房人、案外人昆山大上海佩格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借款人借款用于购置坐落于假日高尔夫住宅三区依湖园XX幢XXX号房屋;借款金额为6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3月至2019年3月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到期日期按借款期限顺延;第六条贷款利率约定:贷款月利率为4.2‰,以贷款人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利率采取一年一定的方法,借款当年执行本合���所确定的利率,以后各个年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利率水平,确定下一年度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合同有效期内,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贷款人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还款人民币5312.29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2.1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贷款余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按拖欠天数和每日万分之2.1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有���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索仁将坐落于假日高尔夫住宅三区依湖园XX幢XXX号房屋作为本合同贷款的抵押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贷款金额、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同日,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670000元。2005年4月26日,被告索仁就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正仪阳澄中路18号依湖园XX号楼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人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债权数额为67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昆房正仪他字第113000594号。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于2004年12月26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于2011年8月29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即本案原告。现因被告索仁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从而引发本案纠纷。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索仁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0301.75元、本金罚息1247.67元、利息9712.62元、利息罚息292.68元。另查明,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索仁系外籍人士,由于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昆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与被告索仁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索仁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由于被告索仁累计超过6个月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索仁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索仁尚欠借款本金240301.75元、本金罚息1247.67元、利息9712.62元、利息罚息292.6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索仁归还借款本金240301.75元、利息及罚息11252.97元(包括本金罚息1247.67元、利息9712.62元、利息罚息292.6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5800元的诉请,由于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因被告索仁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索仁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索仁就涉案借款合同以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正仪阳澄中路18号依湖园XX号楼XXX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索仁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索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240301.75元及利息及罚息11252.97元(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自2016年1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索仁不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索仁抵押的房屋(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正仪阳澄中路18号依湖园XX号楼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6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负担237元,由被告索仁负担5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索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长徐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聪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