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倩,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其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李某不能生育,双方常为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令与李某离婚,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张某相恋5年,婚后共同生活4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有时为琐事争吵,但应属正常;就生育,其也在积极治疗,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张某、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张某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由张某提供的结婚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某与李某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均因家庭琐事所致,但今后双方只要彼此宽容礼让,增进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张某、李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之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