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9日,桓台县人民法院以(2014)桓民初字第152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桓台县邦泰机械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一宗。在查封期限内,被告人张某甲擅自将查封的设备内的电火花数控线切割机一台和立式升降台铣床一台顶账给他人。2014年11月26日,桓台县人民法院责令张某甲将该两台设备追回,张某甲至今未追回。经鉴定,电火花数控线切割机和立式升降台铣床价值为67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证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债务抵押协议、查封财产笔录、清单、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执行调查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将法院的查封财产擅自抵债,致使查封财产无法追回,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法院查封的这两台设备,事先已经抵押给他人”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将法院查封的财产擅自抵债,致使查封财产无法追回,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上诉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桓台县人民法院查封上诉人张某甲的数台设备后,张某甲一直未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被查封财产中的两台设备已经抵押他人,且证人王某甲证实张某甲是口头承诺将设备抵押给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桓台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张某甲两台设备的查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甲擅自将被法院查封的设备处置给他人,导致这两台设备无法追回,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法应当按照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定罪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嘎审 判 员 赵锦波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