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2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官礼贵与被告李人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礼贵,李人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53号原告官礼贵。委托代理人刘梅芳,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人仲。原告官礼贵与被告李人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礼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人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礼贵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人仲以与朋友合伙开公司需筹集资金为由,向原告官礼贵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考虑到是邻居,且被告平时为人不错,原告便于当日将现金10万元交至被告手中。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分。2014年6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支付了1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1.2万元,尚欠本金5万元,被告声称几天后还清。但十多天后,被告称资金暂时抽不出来,便于2014年6月2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借期仍为半年,但其在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款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款,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官礼贵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人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按2%的月利率承担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人仲未进行答辩。原告官礼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官礼贵的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月息2分计算,此据属实。借款人,李人仲,2014年6月20号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利息清单六份载明:原告官礼贵于2013年12月4日取款合计9.7万元。被告李人仲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官礼贵与被告李人仲系邻居。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人仲向原告官礼贵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分。2014年6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支付了1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1.2万元,尚欠本金5万元,被告声称几天后还清。但十多天后,被告称资金暂时抽不出来,便于2014年6月2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借期仍为半年,但其在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款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款,也未归还本金。借款期满,原告官礼贵多次向被告李人仲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人仲向原告官礼贵的借款出具了借条,故原告官礼贵与被告李人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李人仲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庭审中查明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本院确定按月利率2%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人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官礼贵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人仲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