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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贾某。被告杜某甲。原告贾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发现我们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我,对我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好吃懒做、不让孩子补课,现婚姻关系已难以维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被告辩称:儿子跟原告一起生活,女儿跟我一起生活。女儿还小,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杜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隔阂,但双方还存在一定的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还是能够维持的。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