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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连增荣与蔡聚辰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增荣,蔡聚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连增荣,农民。委托代理人蔡素云,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站宁,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蔡聚辰,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兴娜,农民。原告连增荣诉被告蔡聚辰共有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素云、胡站宁,被告蔡聚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增荣诉称,原告与已故老伴耕种包括从公婆处分得的土地共计4.12亩。2010年1月19日,东陈三村的司平现租赁东陈二村土地17.285亩,其中包括原告土地2亩,约定每年每亩租赁费1600元,但当时与司平现签订协议时,由原告之子即被告蔡聚辰作为大家庭代表,被告每年领取上述款项后本应每年给付原告3200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2012年前的租赁费,2013年后的租赁土地款不再给付。截止2015年被告应给付原告9600元,原告亲朋好友及村委会多次介入调解,但被告却拒绝给付。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租赁款9600元。被告蔡聚辰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这三年没有给,但是为原告还了住院借的债务,每年还4000元。原告连增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9月15日宁晋县北河庄镇东陈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东陈三村司平献(现)建奶厅时占原告连增荣承包地2亩,年租赁费每亩1600元。与奶厅签合同时用的是蔡聚辰的名字,蔡聚辰领取土地租赁款后拒不给付原告,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不成的事实。2、协议书,欲证明司平献(现)建奶厅时与被告蔡聚辰签订租赁协议时,村委会知道当时占地的具体情况并在协议上盖章,蔡聚辰名下的土地4.19亩有原告的土地2亩。被告蔡聚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蔡聚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还款条3张,欲证明2013年还司立华3000元、原告住院花费1000元、2014年还了原告借北陈村秀霞4000元、2015年还司立华2000元、董新国2000元,另外还欠4000元债务。原告连增荣对被告蔡聚辰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前年我在石家庄以及县城医院住过院,住院时蔡聚辰花过钱,花了多少不清楚。蔡聚辰还秀霞4000元借款是事实,对其他还款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连增荣与被告蔡聚辰均系宁晋县北河庄镇东陈二村村民,蔡聚辰系连增荣的儿子。2010年1月19日,宁晋县北河庄镇东陈三村司平献(现)在东陈二村王家井建奶厅时,租赁了蔡聚辰、连增荣等4.19亩承包地,其中包括原告连增荣的2亩承包地,租赁费每亩每年1600元,租赁费由蔡聚辰支取。原告连增荣认可被告蔡聚辰代其偿还债务4000元这一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5日宁晋县北河庄镇东陈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落款为“秀霞”的内容为“于2014年农历九月二十二还我4000元”的还款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欠款条,因原告均予以否认,且欠款条上注明的借款人为蔡聚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欠条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收益,应由农户中的全体成员共有,共有人可以协商分割方式。原告连增荣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9600元,被告蔡聚辰对领取租赁费及出租的承包地中2亩收益应归原告享有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给付数额应扣除被告蔡聚辰已替原告连增荣偿还的4000元债务,剩余租赁费5600元被告蔡聚辰应给付原告连增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聚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连增荣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5600元。二、驳回原告连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聚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喜维代理审判员  刘 硕人民陪审员  马晓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