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志祥与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黄钰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志祥,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黄钰东,李院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3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祥,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梁润冰,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法定代表人:唐志华,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钰东,男,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院生,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再审申请人张志祥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富湾建筑公司)、黄钰东、李院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志祥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张志祥与富湾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张志祥关于为富湾建筑公司提供劳务的陈述符合建筑工地做工特点。张志祥2012年5月15日入职富湾建筑公司,之所以在《理赔访谈记录》中陈述2012年11月3日才进入工地工作,是因为富湾建筑公司在进行保险事故调查时迫使张志祥作如此陈述。2、富湾建筑公司的陈述缺乏依据,富湾建筑公司和黄钰东答辩称《专业劳务合同》是李院生知道富湾建筑公司为员工购买了保险而出于好心出具的。但在二审开庭时,李院生表示不知道富湾建筑公司为员工购买了保险,张志祥自己也不知道保险的事情,富湾建筑公司是主动进行保险理赔的。一审中黄钰东陈述,张志祥的医疗费全部是黄钰东和李院生支付,张志祥没有支付过任何医疗费,如果张志祥与富湾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黄钰东为什么要全额支付医疗费,且去保险公司报销的医疗费是为了减轻自己的损失,而不是出于好心。3、富湾建筑公司、黄钰东、李院生及证人梁某之间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难以查清,不应采信。(二)张志祥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富湾建筑公司承建的业和不锈钢公租房工地,且张志祥的陈述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是一致的,故可认定张志祥的事故是由于工地提升笼故障导致的。富湾建筑公司应对张志祥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黄钰东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张志祥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张志祥依据《专业劳务合同》主张其与富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富湾建筑公司主张该合同只是为了配合张志祥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而签订,双方实际并未形成劳务关系。二审法院查明,张志祥关于其工作的起始时间、工作内容、报酬收取方式等,在涉及本次事故处理的相关案件中所作的陈述均不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张志祥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其劳务过程中的主要事项不能清楚陈述,不符合常理,张志祥就其与富湾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仅有一份《专业劳务合同》予以证明,而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富湾建筑公司提供劳务,结合富湾建筑公司的抗辩以及证人证言,二审法院对张志祥提出的其与富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明显不当。张志祥提交的保险理赔证明及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张志祥述称的其与富湾建筑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的事实,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亦无不妥。综上,张志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锦城审 判 员 陈志坚代理审判员 王振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水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