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凌荣与熊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荣,熊鹏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065号原告:凌荣,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户,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熊鹏飞,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个体户,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凌荣(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熊鹏飞(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圣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飞、陈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鹏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将其拥有产权的坐落在宜春市宜阳大道66号“翰林世家”13栋1308室的房屋卖给原告,并于当日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5天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印花税、契税、产权登记费、房地产交易费、贴花由原告负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肖丛明将大部分购房款776000元转账付给了被告。同时,被告也将房屋的购房合同、交款收据等资料以及房屋的所有钥匙全部交付给了原告,该房屋正式交付原告使用。可是,约定过户期限届满,被告突然不知所踪,与原告失去联系,造成原告所购房屋迟迟不能过户。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及《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66号翰林世家13栋1308室房屋,购房款金额为100万元;(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7.6万元;(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以被告为“卖方”、原告为“买方”,双方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卖方所售房屋坐落为:宜春市袁州区翰林世家13幢13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20120442;房屋成交价格为100万元;双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5天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双方另行签订《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用翰林世家13栋(1308)号别墅向乙方借款壹百万元整用于周转,借期为两个半月,利息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已谈好”;第二条约定:“借款到期甲方如未按时还清乙方本息,乙方则按二手房买卖合同:翰林世家13栋(1308)号别墅房屋归乙方所有,甲方配合乙方办好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约定:“借款到期甲方若如期归还乙方本息,则甲乙双方所签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自动作废,翰林世家13栋(1308)号别墅房屋仍无条件归甲方所有,乙方无任何法律争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向原告移交购买房屋的相关手续资料,原告亦按双方协议要求向被告交付相应款项。嗣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206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66号13栋1308室的房屋(产权证号:1201204**)。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及《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被告对协议标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按双方协议约定应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产权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凌荣办理房屋(房屋系座落在宜春市宜阳大道66号13幢1308号;产权证号:120120442)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51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177元,由被告熊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圣来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