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现有与房立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有,房立家,沈强,张保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王现有,男,生于1966年5月13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孙梁,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建勇,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房立家,男,生于1981年11月24日,汉族,居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房国涛,男,生于1978年1月27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沈强,男,生于1971年4月1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张保义,男,生于1988年2月7日,汉族,农民,现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申申,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现有与被告房立家、沈强、张保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有的委托代理人孙梁、隋建勇,被告房立家的委托代理人房国涛,被告沈强、张保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申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现有诉称,2015年6月19日11时25分许,被告房立家驾驶鲁某号小型轿车沿万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记煎包饭店门口时,与对行被告张保义驾驶的鲁某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沈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某号小型轿车乘员王现有、崔纪金、刘庆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济南市交警部门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立家、张保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现有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房立家支付医疗费113568.47元,其他被告未支付费用,对其他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565.47元、误工费21150元、护理费8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判令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立家辩称,1、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按50%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房立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565.47元,应由被告张保义及保险公司返还相应数额。被告沈强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被告张保义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和张保义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保义辩称,我是司机,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有据损失,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在本次事故中有三人受伤,本案仅主张一人损失,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外两名伤者预留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19日11时25分许,被告房立家驾驶其所有的鲁某号小型轿车沿万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记煎包饭店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对行被告张保义驾驶的被告沈强所有的鲁某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某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员姜健受伤,鲁某号小型轿车乘员王现有、崔纪金、刘庆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立家、被告张保义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姜健、原告王现有、崔纪金、刘庆顺无事故责任。原告王现有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实际住院33天,累计花费医疗费113565.47元,均由被告房立家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郝霞、妹王现玲护理。诉讼中,原告王现有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现有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治疗费7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400元。另查,车辆鲁某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沈强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张保义系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发后,房立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房立家垫付的崔纪金医疗费3516.36元、刘庆顺医疗费1483.64元、房立家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房立家垫付的崔纪金医疗费6009.03元、房立家车辆维修费16450元;其他合理损失由相应责任人赔偿。上述判决送达后,当事人未上诉,现均已生效。另查,同一事故伤者崔纪金、刘庆顺、姜健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出权利主张。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居住证、户口簿,被告提交的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涉案事故由被告房立家、张保义承担同等责任,姜健、原告王现有、崔纪金、刘庆顺无责任。车辆鲁某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沈强,被告张保义系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该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向其他权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459.03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王现有之合理损失已,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强按50%责任比例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房立家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要求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因其他伤者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出权利主张,对此不予支持。事发后,被告房立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3565.47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13565.47元,有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为证,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误工费,双方对误工时间无争议,对计算标准有争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核算12009元,予以认定;三、护理费,双方对护理时间及人数、人员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33日由其妻郝霞、妹王现玲2人护理,出院后由郝霞护理27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二人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但被告方同意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故护理费7440元,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机构意见为证,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五、后续治疗费7000元,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该数额合理有据,予以认定;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定500元;七、鉴定费3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必要损失,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本院酌定1000元。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现有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744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现有医疗费542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1350元;三、由被告房立家赔偿原告王现有医疗费542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700元,扣除已垫付的113565.47元,由原告王现有返还被告房立家款52237.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现有鉴定费1700元;五、驳回原告王现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原告王现有负担246元,由被告房立家负担2168元,由被告沈强负担2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凤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令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