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冬梅、张兰英、包永霞、马金凤、杨月英、王月霞与孟杨、孟学强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冬梅,张兰英,包永霞,马金凤,杨月英,王月霞,孟杨,孟学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99-2号申请人王冬梅,女,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人张兰英,女,汉族,1966年12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人包永霞,女,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人马金凤,女,汉族,1959年3月28日出生,宁夏���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不识字,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人杨月英,女,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人王月霞,女,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马占明,男,汉族,1958年3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王玉霞丈夫。被执行人申请人孟杨,男,汉族,1991年3月1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人孟学强,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王冬梅、张兰英、包永霞、马金凤、杨月英、王月霞与被执行人孟杨、孟学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贺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孟杨、孟学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给付纠纷款6880元,本案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6930元。现被执行人孟学强在永宁县人民法院有纠纷款未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孟学强在永宁县人民法院案件纠纷款693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保生审 判 员 周新涛代理审判员 毛文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赟勃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的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