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沈庆锋与厉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庆锋,厉军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1011号原告沈庆锋。被告厉军强。原告沈庆锋为与被告厉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云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包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水管等装修材料,截止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仅支付28000元,尚欠220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厉军强尚欠原告沈庆锋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下半年,被告厉军强多次向原告沈庆锋购买水管等材料,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沈庆锋(××货款计伍万元整(50000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付28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厉军强欠原告沈庆锋货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欠条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应当在货物交付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22000元,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军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庆锋货款22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厉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云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可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