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与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黄海滨、黄海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黄海滨,黄海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2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负责人:何宝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昊,该行员工。被告: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凤文。被告: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滨,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海滨。被告:黄海忠。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与被告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黄海滨、黄海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昊,被告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黄海滨、黄海忠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为解决生产经营资金不足,被告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授信额度7000万元,用于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及国内信用业务,期限一年,我行于2014年6月29日同意给予该公司7000万元授信度。此外,为保证授信额度的实现,我行分别与黄海滨、黄海忠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均为7300万元人民币;2014年6月30日,我行与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以该公司名下的18所房产及1块工业用地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向我行提出用款申请,我行于2014年6月30日为该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5日,利率6.6%;2015年5月18日发放贷款1800万元,期限二个月,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25日,利率5.61%。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在我行办理两笔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在到期日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形成逾期,拖欠我行贷款本金6800万元及利息1735126.61元,共计69735126.61元。经多次催要,该公司已明确表示无法按时偿还相关款项。保证人及抵押人也未能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防止损失扩大,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债务的本息及费用,保证人、抵押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我行编号为ZSLD201400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请求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9月28日,已拖欠我行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1,327,973.2元;2、被告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我行编号为XXXXXXX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请求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7月13日,已拖欠我行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407,153.41元;以上二项诉求的金额以银行结算系统记账为准。3、确认我行与被告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我行对相关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海滨、黄海忠、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贷款之后公司用于生产购买了设备,目前资金紧张,待有好转积极偿还。被告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按照法律及合同履行,如果借款人不偿还同意将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按照法律及合同履行,如果借款人不偿还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海滨辩称:按照法律及合同履行,如果借款人不偿还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海忠辩称:按照法律及合同履行,如果借款人不偿还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XXXXXXXXx《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固定利率6.6%,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付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条款;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ZSLD2015LY0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万元整,期限2个月,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固定利率5.61%,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付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条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编号ZSLD2014008DY1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277万元整,抵押财产为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经济开发区老官台社区44号1-1老官台社区厂房合计18处,84712.63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3277万元等条款;合同编号XXXXXXXXX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23万元整,抵押财产为坐落于铁岭经济开发区房身分场工业用地419863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10454.6万元等条款。上述土地、房产均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XXXXXXXX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最高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3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海滨、黄海忠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2015年5月18日分别向被告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发放5000万元、1800万元,合计6800万元。截止借款届满期限2015年6月25日,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期满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他项权利证》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有权对抵押人被告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土地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黄海滨、黄海忠作为债务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借款本金6800万元;二、被告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自2015年6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6.6%加收50%的利率计算);三、被告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自2015年6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5.61%加收50%的利率计算);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对被告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抵押房产、土地在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黄海滨、黄海忠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黄海滨、黄海忠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904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沈阳市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黄海滨、黄海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