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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盛维成与刘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维成,刘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167号原告盛维成,男,1951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方诗先,武宁县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宁,男,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权,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住江苏省铜山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女,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温州市鹿城区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盛维成与被告刘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上官晨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春锋、邹书婷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彬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宁驾驶浙C×××××小型越野客车在306省道与原告盛维成驾驶的赣G×××××二摩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盛维成及搭乘人刘彦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维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宁驾驶的浙C×××××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999.58元、误工费13061.23元、护理费237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5元,合计22240.5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宁赔偿原告22240.59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刘宁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宁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表示认可;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理赔之外的赔偿由被告承担;被告先行赔付了原告4999.58元,被告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2、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书面辩称:1、本公司只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2、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3、医疗费用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000446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维成不承担事故责任。2、武宁县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各一份;武宁县中医院入院记录一份;武宁县中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武宁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共花费4999.58元医疗费。3、交通费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了100元交通费。4、武宁县澧溪镇大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武宁县澧溪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属于加工服务行业。5、摩托车修理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修车费用为905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本院审查,虽然交通费票据均为空白发票,但原告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交通费的发生应属必然,故本院对100元交通费予以认定;对证据4,经本院审查,两份证明均没有相关人员予以出庭证实;同时,原告系1951年出生目前已年满了60周岁,在法律上被推定为无劳动能力,如果原告要主张误工费,必须举证证明其有具体实际收入的减少,而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达到这一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以认定。被告刘宁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及在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2月18日13时30分,原告盛维成驾驶的GL4519二摩在306省道78KM+200M处与被告刘宁驾驶的浙C×××××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8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0004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盛维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武宁县中医院,并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被告刘宁向原告先行支付了4999.58元用于赔偿。皖L×××××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1月28日。浙C×××××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6日-2016年1月6日。皖L×××××小型越野客车和浙C×××××小型越野客车系同一辆车。本院认为,该辆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避免诉累,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分别在各自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费4999.58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5元,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74.78元(42746元/年÷360天×20天),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2342.25元(42746元/年÷365天×20天)。综上,原告盛维成的各项损失应为9146.83元,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盛维成和搭乘人刘彦香都遭受到了伤害,依据“同一交通事故中有两人以上受伤,如果保险限额款项不足以赔付损失总额的,各赔偿权利人按照损失比例受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盛维成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2442.25元;搭乘人刘彦香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07522.56元,两人该项费用合计为109964.81元,因该项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该项费用的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2442.25元;二、原告盛维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5799.58元,搭乘人刘彦香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75502.54元,两人该项费用合计为81302.12元,故在交强险该项费用限额10000元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盛维成的数额为:5799.58元÷81302.12元=7.13﹪×10000元=7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盛维成的数额为:(5799.58-713)×100﹪=5086.58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7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5086.58元。三、原告盛维成的摩托车修理费为905元,此项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付。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06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5086.58元。现被告刘宁已赔偿了原告4999.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盛维成各项损失共计4060.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盛维成各项损失共计8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宁先行支付费用4999.5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元,原告盛维成承担291元,被告刘宁承担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晨南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人民陪审员 邹 书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