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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静芳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08年修正)》: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闸行初字第147号原告刘静芳,女,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惠晋生,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兵,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任根榕,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童晓敏。委托代理人薛文龙。第三人刘德明,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刘静珠,女,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虹口区。第三人刘德华,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刘静芳(刘德华妹妹),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刘静芳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以下简称北站派出所)作出的户口迁移登记行为,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刘德明、刘静珠、刘德华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晋生、傅兵,被告北站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童晓敏、薛文龙,第三人刘德明,第三人刘静珠,第三人刘德华的法定代理人刘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芳诉称,原告与刘德明同为母亲虞媛珍(2011年6月24日被确定为智力XXX残疾,2015年1月23日死亡)所生。2015年2月29日,为了继承虞媛珍的遗产,原告委托律师在调取虞媛珍承租的本市罗浮路XXX号过街楼、过街楼阁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情况时得知,刘德明利用担任虞媛珍监护人的便利,在2014年9月1日隐瞒事实、弄虚作假,以购房名义,将其在虹口区九龙路XXX弄XXX号的户口迁移至系争房屋处。发现上述情况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上级机关反映刘德明的违法迁户行为,被告的上级部门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信访部门回复原告,其投诉的事项不按信访程序办理。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刘德明向被告提出户口迁移申请时,虞媛珍的户籍登记在本市虹口区,被告不具有将刘德明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职权;虞媛珍为60岁以上的老人,被告未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面征得虞媛珍的同意,并由虞媛珍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系争房屋处本无户籍在册人员,刘德明户口迁入后,成为唯一户籍在册人员,侵害了虞媛珍使用系争房屋、独立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及全额获得征收补偿款的权益。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将刘德明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的行为。被告北站派出所辩称,刘德明与虞媛珍系母子关系,且为虞媛珍监护人。2014年9月1日,刘德明向被告申报将其户口迁移至虞媛珍承租的系争房屋内。被告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场办理了刘德明的户口迁移。被告作出的户口迁移符合本市户口管理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德明、刘静珠共同述称,系争房屋为刘德明单位上海航道局分配给刘德明的公房,在征得刘德明同意的情况下,住房调配单上的租赁户名才记载为虞媛珍。被告作出的户口迁移行为合法有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德华的参诉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刘静珠、刘德华、刘德明、刘静芳的母亲虞媛珍承租的公房,刘德明系虞媛珍的监护人。2014年9月1日,刘德明向被告提出户口迁移申请,并提供了本人与虞媛珍关系的户籍证明、系争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本人及虞媛珍的居民身份证、虞媛珍的残疾证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当场办理了将刘德明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处的登记手续。2015年1月24日,虞媛珍死亡。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闸北公安分局信访,要求取消刘德明户口、令其迁回原籍。闸北公安分局于同日作出《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事项,原告依法应直接向人口管理办公室提出,不按信访程序办理。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撤销刘德明户口迁移登记的书面申请。因被告未予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系争房屋位于被告管辖区,故被告依法具有办理被诉户口迁移行为的职权。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征得拟落户地公房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承租人的直系亲属可将户口迁入拟落户地。拟落户地公房承租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在本案中,刘德明向被告提出户口迁移申请时,虞媛珍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刘德明为虞媛珍的监护人,刘德明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本市公安机关关于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准予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诉户口迁移行为侵害了虞媛珍使用系争房屋、独立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及全额获得征收补偿款的权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户口迁移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静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静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霄云审 判 员  叶 一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