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国亮犯盗窃罪减���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10号罪犯张国亮,男,1993年9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岚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张国亮、姚世东共同退赔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6298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7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张国亮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79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国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国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国亮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79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