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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申请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开发分公司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开发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2801行审2号申请人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杨云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男,1979年1月9日生,蒙古族,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管理科科长。被申请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开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富,董事长。本院在审查申请人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申请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开发分公司非诉审查一案中,申请人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非诉审查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愿撤回非诉审查申请,其申请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非诉审查申请。审 判 长  商惜华审 判 员  冯珍珍人民陪审员  余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