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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骆科友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56号罪犯骆科友,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泉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骆科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骆科友及同案人分别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以(2011)榕刑执字第37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3年10月28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66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骆科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骆科友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500元,其中之前减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元。本院认为,罪犯骆科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骆科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骆科友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骆科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5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