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广斌与大连大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斌,大连大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陈广斌,男。委托代理人:安玉喜,男,系大连庄河市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大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宇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万学,系辽宁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广斌诉被告大连大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喜、被告大连大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雇佣原告的吊车在其厂区进行作业,共欠吊装费用3384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吊装费用33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大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前被告核对了一下公司账目,暂时未发现该笔欠款的存在。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雇佣原告所有的吊车在被告厂区内进行吊装作业,累计拖欠吊装费33840元,并由被告公司员工王庆刚、XX为原告出具欠据多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吊装费338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员工王庆刚、XX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虽无被告大连大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王庆刚、XX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在原告完成工作后为其出具的欠据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且在欠条中载明的工作内容已经实际完成,被告对原告完工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大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广斌吊装费3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大连大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秀乾代理审判员 葛 访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