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35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经福安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在福安市社口镇社口村光长酒店旁的铁皮房内与他人开玩笑,不慎踩了被害人林某丙一脚,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害人林某丙即拿起扫把棍击打陈某头部两下,被告人陈某便从铁皮房厨房内拿到一把菜刀,将林某丙头部、手臂砍伤,致被害人林某丙前额、左上肢软组织裂伤,颅骨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丙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福安市公安局社口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代为赔偿林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6000元,并取得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安市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陈某进行社会调查,并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甲、曾某、章某、林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福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4)7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菜刀一把,收据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罪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所在村委的帮教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应当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焕周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浩宁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饿,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