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咸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咸某某,女,回族。被告:马某某,男,回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咸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咸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咸某某诉称: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于2013年1月8日仓促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并不了解,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双方为人处事方式不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就离家外出,至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原告也就在被告离家后不久回到娘家至今。现双方已分居超过两年。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书证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书证二,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证据三,(2014)沙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已起诉过一次离婚。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咸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在沙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被告马某某于婚后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后原告相继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咸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其自行负担。另,2014年3月12日,原告咸某某起诉离婚,因被告马某某地址不祥,致使我院无法向被告马某某送达诉讼文书,遂驳回原告咸某某的起诉。2015年5月29日原告咸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马某某发出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马某某在公告届满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咸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咸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但因双方均缺乏婚姻家庭责任感,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马某某在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起诉之日已两年有余,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咸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咸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咸某某自愿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世红人民陪审员 周少莲人民陪审员 张玉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