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郜红文与安阳市百货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红文,安阳市百货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860号原告郜红文,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阳市百货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韩瑞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伟忠,该公司员工。原告郜红文因与被告安阳市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郜红文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红文,被告安阳市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红文诉称,原告自1981年12月份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至今。1993年初,被告要在深圳投资设办事处,聘任郭向红为主任。1993年2月9日,被告安排原告与郭向红一道前往深圳筹备“安阳市百货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在深圳待了两个月,被告告知原告不再设立办事处,不投资了。要求撤回,随即原告回到被告处,要求两个月的工资和重新安排工作。被告经理王建周让等等,之后就一直以各种借口往后推。后来经理又换成了单保光、段长安、韩瑞光等。原告一直不断向被告要工作岗位和待岗生活费,每任经理都说给,只是以各种借口推诿。直到2014年11月份,被告改制公示出职工安置费名单和费用。原告才知被告并没给原告核算出原告应有的待岗生活费。并于2015年1月27日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经理韩瑞光,韩瑞光才以改制为由讲这次改制没有待岗生活着一项。原告才知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27日开始受到了侵害。于2015年5月18日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的申请书。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给予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并依据劳动部(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93年2月至2015年元月的待岗生活费44930元。本院认为,2010年8月31日,被告已由安阳市人民政府主导改制。2013年11月28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秦宪法签订《安阳市百货公司和安阳市纺织品公司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协议》,协议将被告和安阳市纺织品公司转让秦宪法。原告认为被告在改制过程,公示职工安置费用名单和费用时,并没有核算原告的待岗生活费为由,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北仲不(2015)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系因被告改制引发,而被告改制系政府主导的改制,而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系基于政府的指令进行的,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相关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郜红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马 月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