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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郭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6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29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5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天津大胡同手机卖场职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至8月5日间,被告人郭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采取由李某甲望风,郭某实施盗窃的方式,多次在徐州市鼓楼区解放路、泉山区湖北路等地盗窃山地自行车。其中,被告人郭某共盗窃山地自行车9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4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山地自行车8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23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至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与音乐厅之间国华集团斜对面的道路上,采用剪断车锁的手段,盗窃闫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捷安特ATX777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2、2015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至徐州市鼓楼区解放路兴隆大酒店旁的耐克折扣店门前,趁人不备,采用剪断车锁的手段,盗窃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喜德盛传奇50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5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至徐州市泉山区段庄广场的爱客来超市门口附近,采用剪断车锁的手段,盗窃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美利达公爵60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4、2015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郭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至徐州市夹河东街鼓楼1818美食广场对面的艾大米快餐店门前,采用剪断车锁的手段,盗窃张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美利达挑战者30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5、2015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至徐州市鼓楼区民主路创意68广场,采用剪断车锁的手段,盗窃王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捷安特XTCC2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60元。6、2015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至徐州市泉山区中国矿业大学南湖校区内,采用剪断车锁的手段,盗窃陆某的黑色捷安特ATX777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7、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至徐州市和平路沃尔玛超市路西拐角的路标牌子处,盗窃了一辆蓝色喜德盛传奇500型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8、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至徐州市夹河街爱客来超市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色喜德盛传奇500型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9、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徐州市花园饭店门口,采用剪断车锁的手段,盗窃了一辆红色捷安特ATX850型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郭某、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部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唐某、李某乙、张某、王某、陆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李某甲多次盗窃,被告人郭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由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自行车,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