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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叶海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海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于同日执行,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勇,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海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海伟及其辩护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叶海伟经电话联系,商定向王某卖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王某向叶海伟汇款400元。后叶海伟向“阿权”购买一包约重10克的甲基苯丙胺,并分出要卖给王某的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当晚9时30分许,叶海伟到永中街道建中街红楼一沙县小吃店内,准备将三小包重1.89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被缴获用于交易的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及随身携带的一包重7.89克的甲基苯丙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海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叶海伟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孙勇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叶海伟系初犯,有吸毒情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叶海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叶海伟与吸毒人员王某经手机联系,商定由叶海伟向王某出售4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王某将400元转入叶海伟指定的银行卡。当晚9时30分许,叶海伟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红楼一沙县小吃店内,准备将该三小包重1.89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查获用于交易的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及随身携带的一包重7.89克的甲基苯丙胺与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叶海伟的供述,证明其贩卖毒品及被查获的经过。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叶海伟向其出售毒品及被查获的经过。3、通信客户详单,印证被告人叶海伟贩卖毒品的事实。4、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品疑似物四包的扣押清单。5、毒品理化检验报告。6、被告人叶海伟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叶海伟经过的证明。8、被告人叶海伟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海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9.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的甲基苯丙胺达7克以上,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海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海伟有吸毒情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被告人叶海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海伟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海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叶海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美蓉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