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垦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杨琦与佟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琦,佟立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垦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杨琦,男,汉族。被告佟立冬,男,汉族。原告杨琦与被告佟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立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当时原告与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前,如果被告按期还款不给付利息,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则按照2分计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要求1、被告佟立冬偿还本金40,000元;2、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佟立冬未答辩。原告杨琦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2012年11月1日,佟立冬出具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杨琦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定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到日还清无利息,如到期不还按2分利息计算,利息从借款日算起。”欲证明欠款事实、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佟立冬未提交证据。综上,原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佟立冬向原告杨琦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前,不能按期还款则按照2分计算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杨琦与被告佟立冬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佟立冬理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0.02元/月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40,000元×0.02元/月×35个月=28,000元。被告佟立冬应偿还原告杨琦本金40,000元、利息28,000元,本息合计6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佟立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琦本金40,000元、利息28,000元,本息合计68,000元。如果被告佟立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佟立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袁会东审判员 王雪冬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