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张永利诉陈天飞、崔秀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利,陈天飞,崔秀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3394号原告张永利,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陈天飞,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崔秀坤,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张永利诉被告陈天飞、崔秀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王贺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飞、崔秀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秀坤为被告陈天飞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以实际计算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天飞、崔秀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崔秀坤为被告陈天飞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天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天飞向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陈天飞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天飞应当按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崔秀坤为被告陈天飞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崔秀坤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飞偿还原告张永利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崔秀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陈天飞、崔秀坤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张永利承担20元,被告陈天飞、崔秀坤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 王 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