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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与朱树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朱树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08号甲。法定代表人:关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树岗,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414-418单元间和421-425单元间。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野,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简称水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树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3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水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树岗原审时诉称,朱树岗于2015年3月30日10点左右,由东向西骑电动车至砂阳路立交桥路北人行道行时,因路面上自来水井盖塌陷导致朱树岗摔倒并受伤。因路面是坡度较大的路段,根本看不见自来水井盖塌陷那么深。朱树岗受伤后,围观的群众帮忙叫来家人,并拨打了120急救车和110报警电话。后朱树岗被送至医院治疗,经检查医院,朱树岗系股骨胫骨折,需置换股骨头。现场有不少围观者说这个井盖没少摔人和刮车底牌。现朱树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水务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朱树岗医药费53,010.17元、交通费520元、护理费3257.20元、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6,000元、财产损失费(电动车、衣物)2000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复印费29元、鉴定费920元,水务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水务公司原审时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累计限额为50万元,应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5月20日起,沈阳市规定未上牌照的电动车禁止在三环以内通行。另根据朱树岗起诉书陈述,可以判断出事发时电动车时速过快,并且事发时为上午10点,视线情况很好,在此情况下发生事故朱树岗应自身承担一部分责任。在能够证明本次事故与水务公司、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水务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在经过法庭严格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原审时辩称,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次诉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0时左右,朱树岗骑电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经过路面塌陷井盖时摔倒并受伤。朱树岗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肘关节皮肤挫裂伤”。出院诊断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记载“患者朱树岗在我院骨科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1日住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特此证明”。在庭审中,朱树岗、水务公司、保险公司均同意其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即35,128元/年标准计算。朱树岗分别于2015年6月1日、6月16日、7月1日、7月16日、8月1日、8月15日前往该医院复查,医院均出具休息诊断书。朱树岗在复查期间支付交通费520元。朱树岗在上述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3,010.17元。朱树岗系城市户口。经原审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树岗有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为九级残”。朱树岗支付鉴定费920元。朱树岗购买辅助器具费(拐杖),支付130元。朱树岗支付复印费2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朱树岗系沈阳市沈鑫工程机械销售处个人工商户,经营范围“工程机械、轮胎、机油、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蓄电池零售”。原审法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路段井盖的所有者系水务公司,其负有对井盖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因水务公司对该井盖疏于管理维护导致井盖塌陷,进而致使朱树岗骑电动车经过井盖时摔倒并受伤,水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朱树岗在道路行驶时应注意瞭望,对路面出现的障碍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合理避让,故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根据朱树岗、水务公司的过错程度,水务公司按照90%比例承担朱树岗的损失,由朱树岗自行承担10%责任。关于水务公司提出朱树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因朱树岗以健康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而水务公司与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一并处理,故对于水务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树岗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根据朱树岗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朱树岗向水务公司主张其自行支付医疗费53,010.1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朱树岗实际共住院32天,故朱树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朱树岗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肘关节皮肤挫裂伤”,医嘱中虽未记载“加强营养”字样,但考虑到朱树岗的伤残情况,朱树岗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于朱树岗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朱树岗提供的陪护证明,朱树岗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进行护理。同时,在庭审中,朱树岗、水务公司、保险公司均同意其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即35,128元/年标准计算。经计算,朱树岗的护理费应为3079.72元(35,128元/年÷365天/年×32天×1人)。朱树岗主张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根据朱树岗提供的住院病案及诊断书,朱树岗从2015年3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27日期间一直误工,共计120天。关于朱树岗的收入情况,朱树岗系沈阳市沈鑫工程机械销售处个人工商户,经营范围“工程机械、轮胎、机油、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蓄电池零售”,因朱树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朱树岗的工作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即44,207元/年计算。经计算,朱树岗的误工费应为14,533.81元(44,207元/年÷365天/年×120天),对于朱树岗主张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辅助器具费。根据朱树岗的伤情,朱树岗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系其合理且必要损失,且朱树岗提供了购买票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朱树岗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朱树岗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系城镇户籍的事实,朱树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朱树岗主张的鉴定费920元系其合理且必要损失,且朱树岗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朱树岗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朱树岗主张的复印费29元系其合理且必要损失,且朱树岗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朱树岗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朱树岗的病情,朱树岗复查确需专用接送,且朱树岗提供的接送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朱树岗主张的交通费5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自动车、衣物)费。根据朱树岗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照片及朱树岗受伤情况,朱树岗的电动车及衣服确有损害,但朱树岗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其自动车及衣物的购买价值,照片也不足以反映损坏程度,且考虑到折旧,原审法院酌定朱树岗的财产损失(自动车、衣物)费为1000元,对于朱树岗主张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11项,由水务公司按照90%比例赔偿朱树岗医疗费47,709.09元(53,010.17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1700元×90%)、营养费900元(1000元×90%)、护理费2771.75元(3079.72元×90%)、误工费13,080.43元(14,533.81元×90%)、辅助器具(拐杖)费117元(130元×90%)、残疾赔偿金104,695.20元(116,328元×90%)、鉴定费828元(920元×90%)、复印费26.10元(29元×90%)、交通费468元(520元×90%)、财产损失(自动车、衣物)费900元(1000元×90%)。12、精神损害抚慰金。水务公司未能妥善管理井盖导致朱树岗受伤,给朱树岗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因本案中朱树岗对其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朱树岗主张的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75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树岗医疗费47,709.09元;二、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树岗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三、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树岗营养费900元;四、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树岗护理费2771.75元;五、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树岗误工费13,080.43元;六、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树岗辅助器具(拐杖)费117元;七、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树岗残疾赔偿金104,695.20元;八、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树岗鉴定费828元;九、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树岗复印费26.10元;十、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树岗交通费468元;十一、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树岗财产损失(自动车、衣物)费900元;十二、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树岗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十三、驳回朱树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朱树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水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应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相关赔偿;2、朱树岗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人身损害的结果与我单位所有的井盖有因果关系;3、我单位所有的井盖设施处于完好状态,附近的路面存在略微不平整现象,朱树岗自称骑车是因此处颠簸导致,应由路面管理义务单位承担相应责任;4、朱树岗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发生时间为上午十点,天气状况良好,发生事故原因系骑行速度过快才能导致,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瞭望义务,应至少承担一半的责任;5、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朱树岗、保险公司承担。朱树岗答辩称:井很深,能低于路面10厘米左右,请求维持原判。保险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若本次事故水务公司与伤者的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后续赔偿责任;3、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合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路段的窨井属于水务公司所有,其作为所有人应对该窨井进行日常的维护与管理,但因其疏于管理,窨井下沉,周围路面塌陷,并导致朱树岗在行驶至该处时摔伤,故其应对朱树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从事发现场照片可见朱树岗发生事故时系白天,室外光线充足,故朱树岗也存在忽视瞭望的过错,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水务公司提出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水务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案情及证据情况,结合本案的责任比例情况,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水务公司主张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水务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对朱树岗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而水务公司与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健康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不同意一并处理,故对于水务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