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屹东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身份证号码36040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开发区八里湖一支路**号***室。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市浔阳区大中路西门口“正新鸡排”店附近,乘失主梅X购物不备之机,用镊子从梅X的上衣口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梅X的陈述、证人何XX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未追回的被盗现金人民币100元,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失主梅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梦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