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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范强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监字第3号罪犯范强,男,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大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20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17日交付执行。因罪犯范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56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4月3日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对罪犯范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当,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粤高法(2015)审监刑更备字第1145号决定,指令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强系职务犯罪罪犯,属“三类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8次;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附加刑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0元该犯在上批退案后执行了16000元,赃款2559956元除案发后该犯将其别克小轿车一辆交出用作退赃外未再退缴,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根据监狱提供的罪犯收支明细表及消费台帐显示,该犯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7月3日共收顾送款、汇款16500元,另有移交款975元,合共17475元,结余1595元,月均开支约567元,开支大。另查明,广东省乐昌监狱曾于2015年第二批提请对该犯减刑,本院经审理后以该犯退赃和执行财产刑态度不积极,且狱内开支较大为由于2015年7月3日决定退案。本院认为,罪犯范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但该犯系“三类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且该犯绝大多数赃款没有退缴,附加刑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0元,也是2015年7月在上批被退案后才部分履行;狱内消费月均约567元,超过其家庭收入的五分之一,该消费额明显高于罪犯的平均消费水平,说明该犯贪图物质享受,挥霍财物的主观恶性未能得到明显改造,因此减刑幅度应予从严。本院原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年10月20日(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5619号对罪犯范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事裁定。二、对罪犯范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李功庆审判员 解亚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