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阿利、杨雪明等与芦育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阿利,杨雪明,杨雪文,芦育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1194号原告杨阿利。原告杨雪明。原告杨雪文。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中,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民红,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育发。委托代理人石月英,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赵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鸿良,公司员工。原告杨阿利、杨雪明、杨雪文诉被告芦育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阿利、杨雪明、杨雪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中,被告芦育发的委托代理人石月英,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阿利、杨雪明、杨雪文诉称:2015年10月7日5时30分,被告芦育发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七铜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七铜公路建新桥北处,遇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潘某由北向南沿七铜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步行至该地点,人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受伤。2015年11月12日潘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5)第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后三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1865.11元(其中医疗费26476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4320元、死亡赔偿金164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方将死亡赔偿金请求变更为240422元,并增加营养费1800元,赔偿金额总计599755.11元,并明确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芦育发辩称:1、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苏州市吴江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亲属潘某步行走入机动车道,而被告芦育发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故潘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具体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2、被告芦育发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的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3、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芦育发共垫付了费用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死者潘某步行入机动车道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起事故责任的比例以同责以下较为合理。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8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5时30分左右,芦育发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七铜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七铜公路建新桥北处,遇行人潘某由北往南沿七铜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步行至该地点走入西侧机动车道,人车发生碰撞,导致行人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潘某经苏州市××区第四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11月24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吴公交证字(2015)第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载明了调查该起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但并未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发生时,七铜公路事故路段呈南北走向,南往桃源镇方向,北往七都镇方向,同方向1条机动车道,道路两侧设置非机动车道,道路施划中心线及机、非分道线。事发路段为沥青路面,干燥平坦,事发时为夜间,无路灯照明,天气晴,视线一般。当事人芦育发驾车时对路面交通情况疏于观察,遇到情况措施不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事发前潘某在非机动车车道内步行,撞击时潘某在机动车道内。另查明,受害人潘某生前与杨阿利系夫妻关系,夫妻共育一儿杨雪明和一女杨雪文。又查明,被告芦育发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额度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24时止,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芦育发共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被告芦育发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垫款凭证,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原告杨阿利、杨雪明、杨雪文认为: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交警队对被告芦育发所作的笔录可以得出原告家属潘某是在非机动车道慢跑,而且在笔录的第二页十五行被告芦育发陈述曾观察到潘某,且其撞击点在肇事车辆的右前方,表明被告芦育发在未尽观察义务的情况下才导致撞上原告家属潘某。另外,路边的寿衣店老板在笔录中也明确表示潘某是在非机动车道慢行,如果有证据证明潘某在机动车道的话,交警部门会认定潘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如果如被告芦育发所述,由于非机动车道被白色面包车占道致使潘某要借道通行,此种情况下潘某也是没有过错的。早在肇事车辆与潘某有十几米距离时,芦育发就已经观察到了潘某。3、从交通事故证明书来看,交警部门认为被告芦育发存在明显过错,其自己也认可在距离10米时就看见了被害人潘某。关于对沈金根所作笔录的第三页第八行陈述,死者家属习惯于走在公路西面的非机动车道上,可见其不会到机动车道上。对于行人要走非机动车道的常识是非常清楚的。其次,即使潘某是要借道通行肯定也是观察过路况,觉得自己能够通行一辆面包车的距离,可见被告芦育发的车速过快。如果芦育发车速过缓,此时刹车是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的。但是对于死者潘某是否有过错,交警部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从被告芦育发和寿衣店老板的笔录中可以肯定的是事发前被害人潘某肯定是在非机动车道慢行。因此该事故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芦育发未尽到观察义务导致,应当由芦育发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芦育发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为全责,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家属潘某步行走过机动车道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关键所在,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交警得到的交通事故调查的事实也能证明死者潘某步行进入机动车道。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讯问笔录,沈金根在回答交警询问时称交通事故发生在西面的机动车道上。因此,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家属潘某在事发时步入机动车道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认为:即使死者是借道通行也应该确保机动车道上没有车通过的情况下才能借用。而本案中交警部门提供的笔录中也写明,在驾驶车辆距离死者10米左右时,死者就在机动车附近,死者没有观察而直接步行入机动车道是导致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潘某本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芦育发驾车时对路面交通情况疏于观察,遇到情况措施不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事发前潘某在非机动车车道内步行,撞击时潘某在机动车道内,潘某何时从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和其因非机动车道堵塞借用机动车道通过或横过机动车道无法从现在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中查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更应当遵守安全驾驶的行为规范。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看出,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芦育发未尽到谨慎驾驶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而苏州市吴江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已经载明,撞击时潘某在机动车道内。故死者潘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为保障道路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行,考虑到非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应当注意的相应义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后果,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二、原告方损失范围的确定。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方主张264761.61元,提交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被告芦育发、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对医疗费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芦育发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均未对用药部分进行区别医保与非医保部分用药的规定,且保险公司也未提出非医保部分可替代药品的用药价格,故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项目进行罗列,但无相应证据确定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可替代药品价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曾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有过明确约定,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64761.6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1800元,以住院36天为补助期间,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被告芦育发、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认可原告亲属潘某住院36天,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期限没有异议,补助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属合理范围,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方主张4320元,认为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36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被告芦育发、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认为应按照每天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人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四、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240422元,并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并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7年。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仅认可25000元,被告芦育发主张按责任进行认定,具体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过错程度,且受害人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确对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实际的影响。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为40000元。六、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0891.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芦育发、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30891.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结合死者最后就医地点及当地消费支出水平,酌情认定为2000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50元/天计算36天,被告方认为死者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抢救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住院,伤情严重,且最终死亡,本院认为住院期间仍需相应的营养费用支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8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阿利、杨雪明、杨雪文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6476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小计268361.61元;护理费3600元、死亡赔偿金240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小计316913.50元;合计585275.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潘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苏E×××××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项目损失及死亡赔偿金的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各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阿利、杨雪明、杨雪文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465275.1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被告芦育发与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之间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一条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死者潘某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20%的赔偿责任,且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阿利、杨雪明、杨雪文372220.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芦育发垫付赔偿款50000元,应由原告杨阿利、杨雪明、杨雪文予以返还,为免讼累,原告杨阿利、杨雪明、杨雪文应返还的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芦育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阿利、杨雪明、杨雪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2220.09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已垫付的款项10000元,尚应赔偿482220.09元,其中给付原告杨阿利、杨雪明、杨雪文432220.09元,给付被告芦育发5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杨阿利、杨雪明、杨雪文的其它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9元,由原告杨阿利、杨雪明、杨雪文负担296元,由被告芦育发负担1353元,被告芦育发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阿利、杨雪明、杨雪文(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杨阿利、杨雪明、杨雪文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向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