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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小军与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军,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97号原告刘小军,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279号。法定代表人江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毋玮,该公司法务干事。原告刘小军诉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刘小军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杰、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1995年3月5日参加工作,从事管理、技术、操作工工作。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原告在公司期间,遵守纪律,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表现良好。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原告精神分裂症复发,将车间控制室的玻璃匾打碎,12月28日,申请人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2月10日出院。原告在医疗期间,即2014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12月份的工资,也未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由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未给申请人缴纳2014年12月以后的医疗保险费,造成原告的医疗费无法报销,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给原告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2323元,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16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止,每月支付工资2550元;3、被告赔偿医疗费6130.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2014年12月23日晚8点左右,原告在上班期间饮酒,酒后离开工作岗位到厂区主控室,寻衅滋事,与公干领导争执,并将主控室的玻璃牌匾砸碎4块。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各项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小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下达解除劳动通知书。同时证明,原告是在1995年3月5日参加工作的;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病历两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5月患间接性精神分裂症,2014年12月23日,原告精神分裂症复发,12月28日病情加重,住院治疗。证据2、3证明被告在原告患病医疗期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无效。4、医药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2月28日,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130.8元。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1995年3月5日参加工作,证明被告是因原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的劳动合同,并且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了刘小军本人。3、对证据3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印章不清楚,两份住院病案首页,均显示的是第一次住院,并且婚姻状况2011年时离婚,2014年时已婚。2011年的病历确诊日期是2011年5月21日,2014年的病历确诊日期是2014年的12月30日,说明这两份病历是相互矛盾的;被告认为91医院没有鉴定精神分裂症的资质,也不能证明在2014年12月23日,原告处于发病期间。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指向有异议,这些项目不完全是诊断精神分裂症的项目,并且该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如下:1、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刘小军在2014年12月23日,上班期间饮酒并酒后滋事的事实;2、被告的综合治理制度、职工违反劳动纪律处罚规定,第10条,第6条第4项和职工违反劳动纪律处罚规定第10条明确规定班中饮酒,属于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3、2014年年终安全效益奖发放标准和条件,证明原告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4、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的会议纪要,证明与刘小军解除劳动合同已经通知工会,并且经过了工会的同意;5、证人邵某、景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刘小军上班期间饮酒并滋事的事实。原告刘小军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有异议,这三份证人证言都没有具体明确证人的具体身份,均不能证明刘小军在上班期间饮酒的事实;这三个证人均是被告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规定上没有原告刘小军本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该证据与原告工作期间是否饮酒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在上班期间饮酒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定,处罚规定也没有刘小军本人的签字。3、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4、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给原告下达的解除通知书是12月29日,原告收到解除劳动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的晚上下班后,被告的职工给其捎带过来的。对证据5认为三位证人均是被告的职工,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三个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喝酒的事实;三个证人的证言从时间上来说,是相互矛盾的。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对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虽对方提出异议,但理由不成立,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1995年3月5日参加工作,2011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3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酒后闹事将主控室玻璃匾打碎四块。2014年12月29日被告经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了焦劳人仲案字(2015)第0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4年12月29日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小军解除劳动合同有效;二、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军工资2323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诉讼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2月工资2323元。又查明,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违反劳动纪律处罚规定》第10条规定:班前、班中喝酒、睡岗、脱岗、旷工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就上述规定组织职工包括原告参与过学习。另查明,原告曾在2011年5月21日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原告家属的要求下,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出院,出院情况好转。建议坚持服药,定期门诊复查,调整治疗方案等。2014年12月28日,原告入住解放军第91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15年2月10日好转出院。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员工,应当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但原告在工作时酒后闹事将被告财物损毁,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以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的请求,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的请求,因年终奖的发放由用人单位自行决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需向其支付年终奖的情形,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4年12月29日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刘小军解除劳动合同有效;二、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小军支付工资2323元;三、驳回原告刘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欣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97号(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