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余某与吴某甲、吴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余某,吴某乙,严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洪,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黄磊,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某乙。原审被告严某。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吴某乙、严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青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某乙、严某系吴某甲父母。余某与吴某甲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恋爱于2014年2月5日订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举行了婚宴,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余某与吴某甲于××××年××月××日举行婚宴后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因夫妻生活问题而产生矛盾,2015年2月8日吴某甲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后余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吴某甲返还彩礼128000元及首饰。2、判令原被告平摊诉讼费用。原审中,余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彩礼120000元并放弃首饰部分的诉讼请求。余某给付吴某甲礼金128000元,后吴某甲退还礼金8000元,实收礼金120000元。2014年4月20日,余某与吴某甲到华地百货江阴店购买潮宏基裸钻,价值23399元,支付方式为现金20000元、余某银行卡付款3399元。原审中,余某、吴某甲均认为现金为己方支付且首饰现在对方处。吴某甲购买的嫁妆现存放在余某家中的有:格力立式空调1台、珍品绒被1条、九洲鹿牌被子2条、远梦牌被子1条、蚕丝被1条、头床被2条、竹纤维子母被1条、拉舍尔牌毛毯1条、罗兰家纺枕头2对、床罩被套6套、苏泊尔铁锅2个、保温壶2个、10个碟子、10个碗、10个盘子、10把勺子、10个筷架、筷子2套、1个牙签筒、1个烟灰缸、1个大汤盆、1个盘子、花果盘1个、花瓶1对、帽子2个、扇子2把、瓜果盘1个、脚炉1个、子孙三宝1套、装饰品1个、洗澡盆1个、马桶1个、首饰盒1个、红色箱子1个、汤婆子1套、尺子1把、美的电磁炉1个、称心如意1套、西西牌大床凉席1件、垃圾桶2个、铁桶2个、铜盆2个、塑料盆2个、不锈钢盆2个。余某同意返还上述嫁妆。吴某甲称其嫁妆除上述物品外还有枕头1对、被套2套、酸奶机1台,合计价值1600元,余某表示同意支付吴某甲1600元,该款直接从返还礼金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购物小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余某与吴某甲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双方的关系仍属婚约关系。婚约系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虽然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仍然是一种重要的民事习惯并对人们的社会生活产生重要的影响。所谓彩礼,是指男方以婚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量的价值较大的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彩礼数额问题,余某与吴某甲、吴某乙、严某均陈述是吴某甲收到余某彩礼128000元并返还了8000元,故吴某甲收到余某彩礼数额为120000元。本案中,考虑余某与吴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开始同居近9个月,且双方系因同居生活问题而产生纠纷,故考虑到当地风俗习惯及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吴某甲按照70%的比例返还余某彩礼。余某给付彩礼的主体是吴某甲,而非吴某乙、严某,且吴某甲认可收到余某的彩礼,因此,吴某乙、严某不应承担返还之责。关于吴某甲辩称收到余某彩礼120000元后支付20000元购买裸钻,裸钻现存放在余某家中,对此吴某甲仅提供了购物小票,余某对此不予认可,吴某甲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且余某、吴某甲均否认持有裸钻,故对吴某甲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吴某甲要求余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医疗费200000元并公开道歉,对此吴某甲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吴某甲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某甲应当返还给余某彩礼84000元(120000元×70%),扣除余某应支付吴某甲的1600元嫁妆费用后,吴某甲应返还余某彩礼82400元。吴某甲现存放在余某家中的嫁妆,余某应当予以返还。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余某礼金82400元。二、余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吴某甲格力立式空调1台、珍品绒被1条、九洲鹿牌被子2条、远梦牌被子1条、蚕丝被1条、头床被2条、竹纤维子母被1条、拉舍尔牌毛毯1条、罗兰家纺枕头2对、床罩被套6套、苏泊尔铁锅2个、保温壶2个、10个碟子、10个碗、10个盘子、10把勺子、10个筷架、筷子2套、1个牙签筒、1个烟灰缸、1个大汤盆、1个盘子、花果盘1个、花瓶1对、帽子2个、扇子2把、瓜果盘1个、脚炉1个、子孙三宝1套、装饰品1个、洗澡盆1个、马桶1个、首饰盒1个、红色箱子1个、汤婆子1套、尺子1把、美的电磁炉1个、称心如意1套、西西牌大床凉席1件、垃圾桶2个、铁桶2个、铜盆2个、塑料盆2个、不锈钢盆2个。三、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余某已预交),由余某负担715元;由吴某甲负担715元,吴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余某。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余某未领结婚证的主要原因在于男方隐瞒病情及男方家人反对。余某给付的彩礼应当扣除购置金器时由其支付了20000元,实际彩礼应为100000元。2、其没有将收到的彩礼钱占为己有,都用于添置家中共同生活用品,现愿意将添置的新物折抵相应的彩礼钱。综上,其作为弱势的女性一方身心上都受到了伤害,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无法结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返还余某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某辩称:其一直要求领证,但吴某甲一直拒绝。其给的彩礼是120000元,全部被吴某甲留存并未拿出来用。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某乙、严某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吴某甲上诉所称120000元彩礼中包括20000元的金器首饰款,按当地风俗习惯是男方需要给予女方购置的应当予以扣除,但因双方对谁支付20000元现金意见不一,裸钻在谁处保管也无法查明,而吴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由其支付,对其要求从彩礼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吴某甲与余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原审综合考虑当地风俗习惯及实际情况酌定吴某甲按照70%的比例返还余某彩礼84000元(120000元×70%),较为合理,应予肯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