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胡敏雅、石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胡敏雅,石国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66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720503-8)。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号。代表人:胡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箴若、鲁斌,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敏雅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石国伟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胡敏雅、石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编号为139999574084013121的《个人授信协议》提前到期,被告胡敏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98337.10元、罚息264773.81元(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之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胡敏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原告就被告胡敏雅提供的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石国伟对上述第1、2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斌及被告胡敏雅、石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胡敏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98337.10元、罚息264773.81元(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之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复息对利息及罚息计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胡敏雅答辩称:1.被告在相应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时均未看过条文,借据上受托支付对象不是答辩人指定及填写的,涉案借款答辩人实际使用到了;2.原告应按正常利息计收,不应计收罚息、复息;3.答辩人不承担律师费。被告石国伟答辩称:原告违规操作,借款实际划到了案外人章海芬账户,答辩人对章海芬与被告胡敏雅的关系并不清楚,本案借款发放对象、发放用途不明,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胡敏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敏雅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编号:139999574084013121),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敏雅提供总额为24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起到2018年9月12日止,并约定罚息、复息、费用、违约责任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胡敏雅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139999574084013121),约定:被告胡敏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高塘路129弄3号6幢601室房地产(含阁楼)[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证号:甬海国用(2004)第139**号]为其在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前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石国伟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胡敏雅在编号为139999574084013121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24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原告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如原告对主债务另设有抵押担保的,原告亦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敏雅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39903574084013121-1),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项下贷款,只能用于经营贷款,金额为24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起到2014年9月13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固定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的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被告胡敏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胡敏雅未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有所费用均由被告胡敏雅负担。同日,原告依约将2400000元发放至被告胡敏雅账户,并根据被告胡敏雅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内容,将该笔贷款转入案外人章海芬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敏雅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9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8337.10元、罚息264773.81元,之后未归还任何款项。在审理中,被告胡敏雅陈述其因需归还其他金融机构到期贷款而向案外人李国芬借款,而涉案借款系用于归还案外人李国芬借款,被告石国伟陈述其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对被告胡敏雅借款实际目的知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清单、胡敏雅账户交易明细、章海芬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向本院所作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通过受托支付方式足额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胡敏雅未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复息(复息仅对利息计收)。原告主张复息同时对罚息计收,不符合人民银行规定,本院对该部分复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但未能提供其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胡敏雅以其名下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石国伟自愿为被告胡敏雅在原告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为2400000元,且约定在主债务存在物的担保时原告仍可直接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石国伟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敏雅追偿。被告石国伟辩称涉案借款用途并非用于经营,原告明知真实用途而违规操作,将款项发放给了案外人章海芬,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根据被告胡敏雅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内容将贷款受托支付给了案外人章海芬,即使涉案借款并非用于经营,亦不能否定原告的债权人身份,且被告石国伟在出具担保书时已明知被告胡敏雅的真实借款目的,故其现以借款用途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敏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398337.10元,支付罚息264773.81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不得对罚息或复息计收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胡敏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可就被告胡敏雅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高塘路129弄3号6幢601室房地产(含阁楼)[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证号:甬海国用(2004)第13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石国伟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国伟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敏雅追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364元,减半收取14182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80元,被告胡敏雅、石国伟共同负担14102元。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