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靠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佳芪与兰宇彤、兰虹君、张俊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芪,兰宇彤,兰虹君,张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靠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吴佳芪,男,2005年7月21日生,汉族,学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吴振辉,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党宏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被告:兰宇彤,男,2001年2月24日生,汉族,学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兰虹君,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兰宇彤之父。被告:张俊,女,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兰宇彤之母。原告吴佳芪诉被告兰宇彤、兰虹君、张俊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佳芪的法定代理人吴振辉、委托代理人党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宇彤及其法定代理人兰虹君、法定代理人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下旬,被告兰宇彤到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下沟村七组其姨夫吴振亮家串门。2015年2月5日,被告兰宇彤在同原告吴佳芪嬉闹时,兰宇彤用脚踹到吴佳芪后背,致使吴佳芪面部撞到屯中小卖部外墙墙面上,导致门牙折断一颗。事发后原告报警并在县医院及吉大一院进行门诊治疗,后经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鉴定,吴佳芪需休息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30天,后续治疗费10800元。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9.40元、护理费1861.2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9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宇彤、兰虹君、张俊未到庭亦未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佳芪的法定代理人是吴振辉;2、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吉林大学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一份、医疗费收据一组(共294.40元),用以证实原告的受伤程度及相关费用;3、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需休息30天,护理期限为15天,营养期为30天,后续治疗费为10800元;4、交通费票据一组(共51元),用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情况。对以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了靠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系被告的侵害造成的事实。被告兰宇彤、兰虹君、张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下旬,被告兰宇彤到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下沟村七组其姨夫吴振亮家串门。2015年2月5日,被告兰宇彤在同原告吴佳芪嬉闹时,兰宇彤用脚踹到吴佳芪后背,致使吴佳芪面部撞到屯中小卖部外墙墙面上,导致门牙折断一颗。事发后原告报警并在县医院及吉大一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上牙折断,医疗费294.40元,交通费51元。后经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鉴定,吴佳芪需休息30天,护理期限为15天,营养期为30天,后续治疗费为108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9.40元、护理费1861.2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9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人身权亦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对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嬉闹玩耍,其监护人明知其为未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损害的产生亦有过错,故应当部分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本院认为被告承担70%责任符合客观情理。原告主张医药费429.40元及交通费200元,但未交相应的票据,故对超出票据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佳芪花费医疗费294.40元,护理费1861.20元(124.08元х15天),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1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合计16606.60元的70%,即11624.62元,由被告兰虹君、张俊赔偿。原告吴佳芪自行承担30%,即4981.9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佳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兰宇彤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海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伟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