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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陈尧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陈尧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867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祝树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战、郝嘉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尧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陈尧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尧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陈尧奎与中银公司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陈尧奎向中银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10%;滞纳金标准为每万元5元每天;陈尧奎未按约还款的,中银公司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陈尧奎承担律师费。次日,中银公司按约发放借款1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陈尧奎未按约还款。中银公司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2210元。现请求判令:陈尧奎立即向中银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5758.3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30日为16702.96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758.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计算)、滞纳金(截至2015年12月30日为15999.99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758.3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中银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10元。被告陈尧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中银公司(甲方)与陈尧奎(乙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中银公司同意向陈尧奎提供10万元的贷款额度,贷款使用期间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在贷款发放的同时,甲方将从乙方还款帐户按动用金额3%的标准扣收贷款动用费;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工本费等,滞纳金按逾期时每万元贷款余额每日5元标准计算;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次日,中银公司按照陈尧奎的申请,按约发放借款1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陈尧奎未按约还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中银公司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2210元。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现金贷款申请表、交易详细信息、还款记录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尧奎与中银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陈尧奎未按约还款,中银公司有权要求陈尧奎立即归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中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尧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尧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中银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5758.3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30日为16702.96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758.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计算)、滞纳金(截至2015年12月30日为15999.99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758.3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中银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414元,由陈尧奎负担。该款已由中银公司预交,陈尧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银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赟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