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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培串与魏舜尧、林纯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串,魏舜尧,林纯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陈培串。委托代理人:杨仲波、陈钦将,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舜尧。被告:林纯造。原告陈培串为与被告魏舜尧、林纯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魏舜尧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培串的委托代理人杨仲波、被告林纯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舜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串起诉称:被告魏舜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魏舜尧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同时,被告林纯造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魏舜尧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按月息2%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林纯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培串自愿放弃被告林纯造的担保责任。原告陈培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魏舜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纯造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林纯造在为被告魏舜尧提供担保时,不知道要承担法律责任,其只是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字,希望能够免除担保责任。二、被告魏舜尧已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7000元。被告林纯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魏舜尧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被告林纯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魏舜尧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被告魏舜尧向原告陈培串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被告林纯造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约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供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魏舜尧尚欠原告陈培串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林纯造的担保责任,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林纯造辩称被告魏舜尧已偿还借款6000-7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魏舜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培串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魏舜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佳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账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