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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慧珏与陈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珏,陈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00363号原告:陈慧珏。被告:陈爱玲。原告陈慧珏与被告陈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慧珏、被告陈爱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慧珏起诉称:2007年2月18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被告陈爱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万元,2014年1月10日前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爱玲共欠原告本息6156000元,2015年10月28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56000元,利息2647000元,共计8803000元,为此,被告陈爱玲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80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以月利息利率为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慧珏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为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陈爱玲答辩称:借款属实的,但现在没有资金归还。原告陈慧珏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5元10月28日借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陈爱玲向原告借款本金570万元,经结算至2015年10月28日尚欠本息共计8803000元的事实。2.(2009年10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2010年4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一份,2010年7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2010年9月19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份,2012年2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康支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一份,2013年1月9日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一份,2015年6月10日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分户明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望春支行帐户交易明细一份,兴业银行金华永康支行交易凭证四张】,欲证明被告陈爱玲2007年2月18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陆续借款给被告陈爱玲的事实。被告陈爱玲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慧珏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陈慧珏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2月18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被告陈爱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慧珏借款57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陈爱玲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0万元及2013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未归还,为此,被告陈爱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陈爱玲向原告陈慧珏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爱玲尚欠原告陈慧珏借款本金57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陈爱玲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陈慧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爱玲归还原告陈慧珏借款本金5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爱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剑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