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芝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韩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芝英,韩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723号原告徐芝英,女,193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懿君,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丽萍,女,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芝英诉被告韩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芝英的委托代理人周东、被告韩丽萍、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芝英诉称,2015年3月16日13时40分,原告步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出长清路东约60米处时,适遇被告韩丽萍驾驶牌号为闽D3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二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丽萍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本案牌号为闽D3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相同)77,5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护理费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余由被告韩丽萍赔偿。被告韩丽萍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鉴定结论无异议;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医疗费中的自付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认为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最多认可5,00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鉴定结论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50元、住院费用中的自付部分42,573元;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原告支付给护理机构的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剩余护理期限的护理费;认可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3时40分,被告韩丽萍驾驶牌号为闽D3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出长清路东约60米处时,适遇原告徐芝英步行至此,二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韩丽萍负全部责任。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住院18.5天,现阶段已治疗终结,后续需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7月,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徐芝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芝英之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32%,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徐芝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另查明:1、本案牌号为闽D3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徐芝英系非农家庭户口。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上海圆晟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陪护服务费1,185元,向上海快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分别支付护理费1,500元、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徐芝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上海圆晟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服务费发票、上海快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家政护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丽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其余的部分由被告韩丽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就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7,103.6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自付金额42,573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确认医疗费77,103.69元。2、营养费。原告构成XXX伤残,其要求按照每天40元计算尚属合理,根据营养期120日,本院确认营养费4,800元。3、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护理费4,185元(共计78.5天),该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剩余71.5天的护理费,共计6,33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认可1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但金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芝英医疗费人民币77,10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合计人民币82,273.69元中的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芝英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710元、护理费人民币6,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64,34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芝英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芝英医疗费人民币77,10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合计人民币84,673.69元中的74,673.69元;五、被告韩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芝英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60元,由原告徐芝英负担人民币69元,被告韩丽萍负担人民币1,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莉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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