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发光、矣会美诉李发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光,矣会美,李发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李发光。原告矣会美。被告李发志。原告李发光、矣会美诉被告李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光、矣会美,被告李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光、矣会美诉称,原告李发光与被告系亲兄弟。2011年,被告因结婚所需,故让原告李发光帮其到信用社借款。2011年2月18日,二原告到信用社以自己名义帮被告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当时被告在场。2011年2月20日,被告要购买结婚用品,就叫原告李发光把钱拿给被告,当天原告李发光到信用社转款10000元到被告的卡上。2014年2月18日,该款还款期限已到,信用社多次打电话叫二原告还款。该款虽名义为二原告所借,但实际为被告所用,所以二原告就叫被告还款,被告不还款,二原告也无钱还款。之后,信用社将二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还款。利息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8日,按月息6.6‰计算,2012年2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按月息9.9‰,共计5247元。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247元。二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云南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一本通原件一本,证明原告李发光打了10000元钱给被告。被告李发志庭审中答辩称,其父亲去世后,家里有母亲、原告李发光和被告。这些年,家里的钱都是归拢给原告李发光保管,被告结婚时开支的钱也应该算是家庭经济支出。原告确实是打了10000元钱给被告,但都是用于结婚开支;结婚时亲戚朋友送的礼金4556元都是原告李发光收的,被告没有见过。分家时被告一点钱都没有分到,分家费也没有支付。该10000元借款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不承担,家庭经济被告也有享受的权利。被告李发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性,形式、来源合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原告李发光与被告李发志系兄弟,原告李发光、矣会美系夫妻。2011年2月18日,原告李发光、矣会美到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贝信分社以自己名义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8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6.6‰;如逾期还款,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1年2月20日,原告李发光到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贝信分社转款10000元给被告,被告取出款项后用于其结婚所需支出。另查,在被告结婚时,二原告与被告未分家,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支出合并一起由原告李发光负责管理。另,2015年4月,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李发光、矣会美归还拖欠的借款12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易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李发光、矣会美共同归还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为此,二原告以诉称的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二原告坚持认为10000元钱借出后打到被告的卡上,属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家庭经济纠纷,而被告则认为本案应是家庭的经济纠纷。在调解时,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款项15247元的70%,但被告只愿意承担15%。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设立借贷合同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支付,二者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设立借贷合同关系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24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纠纷可通过协商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发光、矣会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发光、矣会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成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天星 来自